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翟兆辉
闫鹏
李文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王军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兆辉,男。2007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鹏,男。2007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喜、王军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7)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兆辉、闫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兆辉,被告人闫鹏及其辩护人李文喜、王军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翟兆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
被告人闫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义,庭审中,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鹏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兆辉、闫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闫鹏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翟兆辉在犯罪过程中系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闫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其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另查,被告人翟兆辉、闫鹏在犯罪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翟兆辉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闫鹏依法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翟兆辉、闫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兆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兆辉、闫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闫鹏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翟兆辉在犯罪过程中系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闫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其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另查,被告人翟兆辉、闫鹏在犯罪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翟兆辉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闫鹏依法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翟兆辉、闫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兆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齐欣
审判员:刘康奇
书记员:李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