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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凡与翟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翟凡,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清,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宁,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钧,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翟凡与被告翟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绍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凡诉称:2017年5月11日18时24分,被告翟宁持C1驾驶证驾驶“雪佛兰牌”鄂F×××××小型轿车,沿襄州钻石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左转上机动车道时,与同向由机动车道向右转上非机动车道原告翟凡持C1驾驶证驾驶的襄阳A6080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分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经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凡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取内固定费7000元等。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为128443.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翟宁辩称:1、原告有义务提交相应证据,否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翟凡的所有诉求;2、翟凡的伤残应当先在机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翟宁按事故责任认定来赔偿;3、诉讼费由法院酌情处理。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翟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发经过、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病案一组(包括医嘱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一日清单等),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及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采信,该组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认为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后期治疗费,因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亦予以采信。证据四、翟凡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数、��数、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二、被告翟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1日18时24分,被告翟宁持C1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雪佛兰牌”鄂F×××××小型轿车,沿襄州钻石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左转上机动车道时,与同向由机动车道向右转上非机动车道原告翟凡持C1驾驶证驾驶的襄阳A6080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案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翟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翟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29310.0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排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病休90天,术后择期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等。2017年12月11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剩余费用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清晰、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能够证实其受伤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护理期限有误,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中,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29310.09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4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误工费10466.25元[29386元÷365天×130天(住院40天加医嘱休息90天)]、护理费3581.04元(32677元÷365天×4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在本案中亦存在同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应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219.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的27910.09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55.05元。鉴定费1300元,亦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凡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824.34元;二、驳回原告翟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翟凡负担171元,被告翟宁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坤

书记员:王艺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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