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占林
翟xx
郭启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占林,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212250012,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33委1组70号。
原告翟xx,男,2003年1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占林(系翟xx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212250012,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33委1组70号。
被告郭启龙,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007104638,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永发村10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负责人李慧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翟占林、翟xx与被告郭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革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占林、被告郭启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原告翟xx的主体身份有异议,认为,翟xx身份证号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公安局保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翟xx为双重户籍,现已将原告翟xx在佳木斯市的户籍信息删除,其在黑龙江省饶河县的户籍合法有效,因此,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佳公交认字(2014)第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原告翟占林无责任,被告郭启龙负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启龙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翟占林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明翟xx因此次事故受伤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责任认定书没有证明翟xx因此次事故受伤事实,因被告郭启龙系事故的肇事方,对事故现场情况是清楚的,结合诉状所述原告翟xx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并无大碍,且被告郭启龙对该证据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原告翟占林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6404.29元;原告翟占林门诊费票据十六张,原告翟xx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173.50元;原告翟占林用血互助金票据二张,金额为1840元;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结算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启龙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中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6张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它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或系其它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结合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嘱予以确认,对原告翟xx的二张门诊票据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证。对二张用血互助金票据,应有相关医嘱。对用药清单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偿金额,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翟xx二张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与事故发生的日期相吻合,结合证据二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翟xx医疗票据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二张用血互助金票据属于原告翟占林正常治疗的费用;用药清单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其举证责任在于二被告,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原告翟占林在其它医院治疗的三张票据,金额共计196元,系在医疗终结期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应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上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建国派出所和东风区建国镇黎明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及原告翟占林母亲彭俊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母亲彭俊英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彭俊英有二女一子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介绍信所盖的印章模糊,不能证明彭俊英与原告翟占林系母子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真实,该介绍信证明彭俊英靠做小买卖为生,有独立生活能力,对原告翟占林主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介绍信所加盖的印章单位名称清晰可辩,二被告提出所加盖的印章模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且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彭俊英与原告翟占林非母子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佳木斯亚飞(先锋)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所有的黑DQ3548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情况,以及该车定损所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启龙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打印的文件,并非复印件,其内容与原告翟占林车辆信息相符,是真实的;另一份证据佳木斯亚飞(先锋)有限公司结算单,也非复印件,也加盖了公章,以上两份证据所记载的车辆信息均系原告翟占林所有的受损车辆,两份证据相互关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医疗器械票据二张,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买拐杖费用100元、买气垫费用28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买拐杖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翟占林购买拐杖应结合医嘱。对购买气垫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翟占林的出院诊断所记载翟占林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的诊断内容,原告翟占林所购买的拐杖及气垫并无不当,属于治疗过程中必备器具,因此,二被告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三十七张,金额495.4元,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在此次事故中以及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是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以必要合理为限,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被告只认可住院和出院两次的交通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考虑到原告翟占林家在桦川县居住的实际情况,且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均为普通客车,票价也在合理范围内,应认定是合理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八、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旨在证明翟占林左股骨颈、左股骨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翟占林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22.8%(10%),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翟占林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4个月;翟占林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伤后5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伤后5个月。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启龙辩称:被告郭启龙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保的全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启龙先行垫付了36000元。
被告郭启龙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险项下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赔偿金需获得第一受益人即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后才能赔付给被保险人。3、医疗费,其中30%为非医保用药及非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住院期间不发生交通费,只支持住院、出院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出具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鉴定是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具有可恢复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证明翟xx、彭俊英与翟占林具有亲属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鉴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旨在证明被保险人郭启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本保险项下的任何保险赔偿金需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后,才能赔付给被保险人。依据此特别约定,本公司对本案原告不具有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公章。被告郭启龙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函已经发给被告郭启龙,授权函庭后提交法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启龙庭后提交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确认函”,结合该“确认函”,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可以赔付被保险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郭启龙驾驶佳木斯市黑D-43J5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堆峰村路口东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佳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翟占林驾驶的黑DQ354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翟占林及乘车人原告翟xx受伤。原告翟占林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住院费46404.29元、医疗门诊费661.5元、支付输血费1840元、在其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门诊费196元、辅助器具费380元,原告翟xx支付医疗门诊费316元,原告翟占林所有的车辆定损金额为40016元,拆解费1700元。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郭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占林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翟占林左股骨颈、左股骨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翟占林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22.8%(10%),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翟占林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4个月;翟占林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伤后5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伤后5个月。另查,被告郭启龙驾驶的黑D-43J58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启龙先行垫付原告翟占林医疗费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启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翟占林车辆损坏,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郭启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占林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837.29元(包含原告翟xx医疗费316元),按原告翟占林提交的票据计算应为49417.79元(包含原告翟xx医疗费3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翟占林只提供票据495.4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495.4元;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过错责任、翟占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误工费56750元(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翟占林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应按照我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翟占林的误工费47593元(40794元年÷12个月×14个月);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受损车辆拆解费1700元,该项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翟占林造成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32元,因原告翟占林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翟xx生活费4956元以及被扶养人彭俊英生活费80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翟占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未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可恢复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翟占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翟占林提出的被扶养人彭俊英生活费8025元诉讼请求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从原告翟占林提交的证据看,彭俊英为农业户口,有子女三人,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本院支持被扶养人彭俊英生活费应为3861元(6813.6元/年×17年÷3人×10%);翟xx(2003年1月2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翟xx生活费4956元(14162/年×7年÷2人×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的车辆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翟占林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0016元,原告翟占林主张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诉讼请求,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220297.19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原告翟占林医疗费48905.79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7593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495.4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380元、受损车辆拆解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翟xx生活费4956元、被扶养人彭俊英生活费3861元,共计217785.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占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3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占林。
三、被告郭启龙赔偿原告翟占林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96元,共计2196元。扣除被告郭启龙先行垫付的36000元,原告翟占林还应返还被告郭启龙33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翟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郭启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市公安局保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翟xx为双重户籍,现已将原告翟xx在佳木斯市的户籍信息删除,其在黑龙江省饶河县的户籍合法有效,因此,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佳公交认字(2014)第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原告翟占林无责任,被告郭启龙负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启龙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翟占林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明翟xx因此次事故受伤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责任认定书没有证明翟xx因此次事故受伤事实,因被告郭启龙系事故的肇事方,对事故现场情况是清楚的,结合诉状所述原告翟xx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并无大碍,且被告郭启龙对该证据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原告翟占林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6404.29元;原告翟占林门诊费票据十六张,原告翟xx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173.50元;原告翟占林用血互助金票据二张,金额为1840元;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结算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启龙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中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6张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它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或系其它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结合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嘱予以确认,对原告翟xx的二张门诊票据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证。对二张用血互助金票据,应有相关医嘱。对用药清单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赔偿金额,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翟xx二张医疗费票据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与事故发生的日期相吻合,结合证据二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翟xx医疗票据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二张用血互助金票据属于原告翟占林正常治疗的费用;用药清单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其举证责任在于二被告,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原告翟占林在其它医院治疗的三张票据,金额共计196元,系在医疗终结期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应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上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建国派出所和东风区建国镇黎明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及原告翟占林母亲彭俊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母亲彭俊英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彭俊英有二女一子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介绍信所盖的印章模糊,不能证明彭俊英与原告翟占林系母子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真实,该介绍信证明彭俊英靠做小买卖为生,有独立生活能力,对原告翟占林主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介绍信所加盖的印章单位名称清晰可辩,二被告提出所加盖的印章模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且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彭俊英与原告翟占林非母子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佳木斯亚飞(先锋)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所有的黑DQ3548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情况,以及该车定损所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启龙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打印的文件,并非复印件,其内容与原告翟占林车辆信息相符,是真实的;另一份证据佳木斯亚飞(先锋)有限公司结算单,也非复印件,也加盖了公章,以上两份证据所记载的车辆信息均系原告翟占林所有的受损车辆,两份证据相互关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医疗器械票据二张,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买拐杖费用100元、买气垫费用28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买拐杖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翟占林购买拐杖应结合医嘱。对购买气垫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翟占林的出院诊断所记载翟占林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的诊断内容,原告翟占林所购买的拐杖及气垫并无不当,属于治疗过程中必备器具,因此,二被告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三十七张,金额495.4元,旨在证明原告翟占林在此次事故中以及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是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以必要合理为限,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被告只认可住院和出院两次的交通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考虑到原告翟占林家在桦川县居住的实际情况,且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均为普通客车,票价也在合理范围内,应认定是合理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八、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旨在证明翟占林左股骨颈、左股骨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翟占林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22.8%(10%),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翟占林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4个月;翟占林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伤后5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伤后5个月。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郭启龙辩称:被告郭启龙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保的全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启龙先行垫付了36000元。
被告郭启龙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险项下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赔偿金需获得第一受益人即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后才能赔付给被保险人。3、医疗费,其中30%为非医保用药及非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住院期间不发生交通费,只支持住院、出院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出具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鉴定是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具有可恢复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证明翟xx、彭俊英与翟占林具有亲属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法鉴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旨在证明被保险人郭启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本保险项下的任何保险赔偿金需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后,才能赔付给被保险人。依据此特别约定,本公司对本案原告不具有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公章。被告郭启龙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函已经发给被告郭启龙,授权函庭后提交法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启龙庭后提交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确认函”,结合该“确认函”,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获得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可以赔付被保险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郭启龙驾驶佳木斯市黑D-43J5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堆峰村路口东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佳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翟占林驾驶的黑DQ354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翟占林及乘车人原告翟xx受伤。原告翟占林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住院费46404.29元、医疗门诊费661.5元、支付输血费1840元、在其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门诊费196元、辅助器具费380元,原告翟xx支付医疗门诊费316元,原告翟占林所有的车辆定损金额为40016元,拆解费1700元。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郭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占林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翟占林左股骨颈、左股骨干、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翟占林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下肢功能较健侧丧失约22.8%(10%),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翟占林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4个月;翟占林所受损伤,护理期限伤后5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伤后5个月。另查,被告郭启龙驾驶的黑D-43J58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启龙先行垫付原告翟占林医疗费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启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翟占林车辆损坏,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郭启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翟占林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837.29元(包含原告翟xx医疗费316元),按原告翟占林提交的票据计算应为49417.79元(包含原告翟xx医疗费3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翟占林只提供票据495.4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495.4元;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过错责任、翟占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误工费56750元(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翟占林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应按照我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翟占林的误工费47593元(40794元年÷12个月×14个月);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受损车辆拆解费1700元,该项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翟占林造成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32元,因原告翟占林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翟xx生活费4956元以及被扶养人彭俊英生活费80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翟占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未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可恢复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翟占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翟占林提出的被扶养人彭俊英生活费8025元诉讼请求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从原告翟占林提交的证据看,彭俊英为农业户口,有子女三人,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本院支持被扶养人彭俊英生活费应为3861元(6813.6元/年×17年÷3人×10%);翟xx(2003年1月24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翟xx生活费4956元(14162/年×7年÷2人×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的车辆损失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翟占林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0016元,原告翟占林主张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占林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诉讼请求,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220297.19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原告翟占林医疗费48905.79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47593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495.4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380元、受损车辆拆解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翟xx生活费4956元、被扶养人彭俊英生活费3861元,共计217785.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占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3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占林。
三、被告郭启龙赔偿原告翟占林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96元,共计2196元。扣除被告郭启龙先行垫付的36000元,原告翟占林还应返还被告郭启龙33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翟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郭启龙承担。
审判长:苏革勋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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