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卫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董大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蔺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法定代理人蔺某2,系蔺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
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白保营,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大城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该公司职工。
原告翟卫某、郭某某、董大娟、蔺某1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65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20时许,赵广巨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公里+200米处时,违章撞上原告翟卫某驾驶的冀R×××××小轿车,致使翟卫某车损人伤。乘车原告郭某某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赵广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翟卫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保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R×××××的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20时许,赵广巨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行原告翟卫某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翟卫某、董大娟、郭某某、蔺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翟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广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大娟、郭某某、蔺某1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已经另案处理),司机座位险100000元,车上人员险4人×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受伤后,分别在
大城县中医医院和
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治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如下:翟卫某医疗费52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误工费90天×156.10元=14049元(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90天×98元=882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计33435.75元。郭某某医疗费48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误工费30天×156.10元=4683(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0天×98元=294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交通费600元,计15360.57元。董大娟医疗费13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56.10元,护理费98元,计1667.78元。蔺某1医疗费25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营养费8天×50元=400元,护理费8天×98元=784元,计4551.33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四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另查明,原告翟卫某的车辆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大城县中医医院及
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翟卫某驾车与赵广巨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广巨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董大娟、蔺某1无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驾驶车辆冀R×××××号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及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等综合商业险,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翟卫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2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误工费90天×64元=5760元,护理费90天×102元918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计25506.75元。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郭某某医疗费48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误工费30天×84元=2520(误工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30天×102元=306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交通费600元,计13317.57元。原告董大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3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84元,护理费102元,计1599.68元。蔺某1医疗费25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营养费8天×50元=400元,护理费8天×102元=816元,计4583.33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额度内予以赔偿。被告依法赔偿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卫某损失25506.75元,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董大娟损失1599.68元,赔偿原告蔺某1损失4583.33元,以上共计4168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 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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