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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国兴与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国兴
陈学玉
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国兴。
委托代理人陈学玉,干部。
被告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翟玉旺,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国兴与被告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2015年6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诉争的楼房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海价鉴字(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玉、被告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国兴诉称,原告系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该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管理职责。
自2009年以来,原告居住的楼房多次漏水,便请求业主委员会给予维修,维修后,始终未修好。
2012年秋,楼顶漏雨非常严重,原告又要求物业给予维修,但物业以天冷等理由推脱责任,拒绝维修,让原告自行维修。
原告无奈自行找维修队进行了维修,先后花费维修费1500元,但维修效果不太理想,楼顶始终处于漏水状态。
原告又多次找到物业要求给予维修,但物业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予维修。
另外,因房屋漏水使原告的室内装修、墙砖、PVC吊顶、家具等均受到破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14000元(包括原告自己雇人2次维修房顶支付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用住房维修金对1、2楼(包括原告居住的1号楼)进行楼顶修缮。
原告主张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14000元(包括原告自己雇人2次维修房顶支付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鉴字(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由于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和屋内物品的损失3520元,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并由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因该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管理职责,其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应履行对业主房屋的维修等义务,业主委员会因未全面履行该义务,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352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己雇人2次维修房顶支付1500元,因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翟国兴损失3520元。
二、驳回原告翟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翟国兴承担50元,被告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海价鉴字(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由于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和屋内物品的损失3520元,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并由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因该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管理职责,其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委员会应履行对业主房屋的维修等义务,业主委员会因未全面履行该义务,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352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己雇人2次维修房顶支付1500元,因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翟国兴损失3520元。
二、驳回原告翟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翟国兴承担50元,被告海兴县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25元。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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