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
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翟某
原告翟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
原告翟某与被告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汉波,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翟某对证据材料1、2、3、4、5、6、7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我致伤原告翟某的。
被告翟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材料1、2、3、4、5、6、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翟某举证、被告翟某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9日下午,原告翟某到被告翟某经营的门店找被告翟某,讨要其夫梅保建为被告翟某装修门店被告翟某所欠的装修款,而被告翟某提出应扣减介绍提成比例款,但原告翟某不同意,在原告翟某将单据给被告翟某后,被告翟某即将原告翟某递交的单据用手搓揉丢了,原告翟某就上前一直扯拉被告翟某的衣服,被告翟某在用手拦住原告翟某的同时,另一只手抓住原告翟某的头发向外推,推扯中导致原告翟某倒地受伤。后原告翟某住院治疗四天,用去医疗费1603.86元。2013年11月12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翟某头部属伤属实,左颞顶部皮下血肿予以认定,其损伤程序属轻微伤(贰级),用去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翟某是刚生育孩子不久,没有做事。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翟某因讨款发生纠纷后,被告翟某推扯原告致原告翟某受伤,被告翟某具有过错,故被告翟某对原告翟某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翟某见被告搓揉丢掉单据后,首先拉扯被告翟某导致双方发生推扯,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翟某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具体说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翟某因刚生育孩子不久一直未做事,在住院期间没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翟某因本次纠纷所受经济损失,本院核定的项目、数额如下:
1、医疗费1603.86元。
2、护理费258.89元(23624元/年÷365天×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
4、鉴定费300元。
以上共计2362.75元,由被告翟某赔偿70%即165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赔偿原告翟某因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165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30元,被告翟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翟某因讨款发生纠纷后,被告翟某推扯原告致原告翟某受伤,被告翟某具有过错,故被告翟某对原告翟某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翟某见被告搓揉丢掉单据后,首先拉扯被告翟某导致双方发生推扯,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翟某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具体说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翟某因刚生育孩子不久一直未做事,在住院期间没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翟某因本次纠纷所受经济损失,本院核定的项目、数额如下:
1、医疗费1603.86元。
2、护理费258.89元(23624元/年÷365天×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
4、鉴定费300元。
以上共计2362.75元,由被告翟某赔偿70%即165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赔偿原告翟某因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165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30元,被告翟某负担70元。
审判长:蔡成亮
审判员:王咏
审判员:韩建军
书记员: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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