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翟存平与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沈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翟存平,女,1959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顺华,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颜奕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
  原告翟存平与被告沈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沈顺华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被告沈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被告永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0,751.27元,由被告承担70%,具体由被告沈顺华还是永久公司承担,由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被告沈顺华骑电动自行车在宝山区大华路进行知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沈顺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沈顺华系被告永久公司的员工,平时负责永久公司在大华地区八个网点的共享单车养护工作。事发时,沈顺华刚在文华苑网点养护完成,赶往大华三路上的网点。当日,沈顺华也及时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告诉了大华地区的负责人,但公司一直推脱,未予处理,故相关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永久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二次费用未发生,现不予认可。
  被告永久公司辩称:被告沈顺华确实是被告永久公司聘用的员工,负责大华地区共享单车养护工作。事发时,沈顺华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告知了负责人。但是,因为两个网点跨度较大,无法确认沈顺华当时是在工作状态,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沈顺华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劳务协议书、工资明细、工作安排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31日08时30分,被告沈顺华骑电动自行车在宝山区大华路进行知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4,629.27元(住院6.5天)。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本鉴定人翟存平右腕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二、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三、被告沈顺华系被告永久公司聘用的员工,负责大华地区的共享单车养护工作,工作时间为6:30-10:30、18:30-21:30,2017年12月31日系其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沈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可减轻被告方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沈顺华要求由被告永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被告沈顺华表示其系在为被告永久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相关赔偿责任均由被告永久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一期);3、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一期);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7,401.27元由被告永久公司承担70%即110,180.89元。二期费用因尚未产生,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存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10,180.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翟存平负担26元,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