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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官庄街道办事处官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弭元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董国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弭元忠、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弭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5625.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18时57分许,逯修杰驾驶鲁AF37**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鸡山村路口东1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姜立霞驾驶的鲁C818**小型轿车(载张宪华、张文、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立霞、张宪华、张文、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逯修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立霞、张宪华、张文、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弭元忠系鲁AF37**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弭元忠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F37**重型货车系我所有,该车挂靠在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逯修杰系我雇佣司机,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及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鲁AF37**重型货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第二次开庭时,弭元忠未予答辩、举证。
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F37**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6年4月12日18时57分许,逯修杰驾驶鲁AF37**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鸡山村路口东1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姜立霞驾驶的鲁C818**小型轿车(载张宪华、张文、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立霞、张宪华、张文、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逯修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立霞、张宪华、张文、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胸部外伤、左大腿肌纤维肿瘤术后、左大腿植皮术后、左膝关节外伤,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6日住院64天。出院后,又去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227.22元。为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5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与治疗本次事故之伤无关的用药,要求予以扣除,并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与治疗外伤无关的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翟某某医疗费中注射用胸腺五肽、注射用骨肽、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系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主张即便上述两种药品与事故无关,但用药系医院行为,原告无权决定,且原告也已支出相应医药费,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主张应予以扣除。经审查,原告用药明细中,注射用胸腺五肽金额为2407元,注射用骨肽金额为364.48元、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金额为56元,该三种用药与事故无关,其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399.74元。
3、2016年8月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翟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前30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本次外伤在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参与度为45%-55%,参考均值为50%。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伤残等级、参与度、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并申请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翟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参与度建议为50%,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其原籍为章丘市官庄街道办事处双水泉村,2013年5月27日与张宪华登记结婚后,一直随张宪华共同居住生活在张宪华于2003年购买的位于官庄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的官庄村的房产内,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为此,原告提交户口本2份、结婚证1份、官庄村委会证明1份、土地使用证1份、购房契约1份予以证实,并申请本院对购房契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依法对中人王昌芝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购房契约有异议,主张契约中无出卖人、买受人签名,且记载的买受人姓名为张贤华,并非张宪华;对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根据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与张宪华现居住在官庄村,对中人王昌芝的调查,亦可证实张宪华购买王聿群房产的事实,张贤华即张宪华。通过本院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交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常年在城镇驻地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5、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章丘市明水希亮水产调料经营部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600元,根据诊断证明,主张误工费10400元(2600元×4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作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无法证实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并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仍需靠劳动获得收入,且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与其年龄及劳动能力情况相符合,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期应自事故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4天,共计9851.88元(86.42元×114天)。
5、原告主张由其子李刚、儿媳魏营护理,李刚从事交通运输业,魏营以打工为生,根据鉴定意见,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及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共计15829.34元(192.35元×30天+86.42元×30天+86.42元×35天)。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1份、驾驶证1份、上岗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刚护理的合理性有异议,认可均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可证实李刚具有驾驶资格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质,但不足以证实李刚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及因护理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故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7520元(80元×30天×2人+80元×34天×1人)。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被告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64天计算,共计6400元。
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72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翟某某十级伤残,必然为其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10、鲁AF37**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弭元忠,挂靠在章丘市京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逯修杰系弭元忠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逯修杰与姜立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立霞车辆乘车人翟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逯修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弭元忠作为逯修杰雇主,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鲁AF37**重型货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适用参与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事故前行左大腿肌纤维肿瘤术及植皮术,虽经鉴定本次事故外伤对原告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参与度为50%,但原告原有腿部病情属其个人体质状况,而非其过错,故不应适用参与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现损害后果并非全部由事故造成,事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5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参与度,按照50%比例计算。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翟某某原患有左大腿肌纤维瘤,并进行手术治疗,但该病情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而非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原因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确认不应适用参与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现翟某某要求弭元忠、人保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3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851.88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张宪华、张文、姜立霞受伤,诉讼中,翟某某、张宪华、张文、姜立霞均表示同意按照翟某某、张宪华、张文、姜立霞的顺序依次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弭元忠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弭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9851.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护理费75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交通费7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残疾赔偿金6309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24399.74元(34399.74元-10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营养费3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鉴定费1300元;
十、原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弭元忠垫付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计1507元,由被告弭元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书记员: 吉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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