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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建平与陈大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建平,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陈大明,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谊,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灵信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XXX号94幢305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亮。
  原告翟建平与被告陈大明、第三人上海灵信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信公司)之间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6.9元每股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灵信公司73万股股份,总价为503.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此前回购14万股股份时未支付的余款19.7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00.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523.4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与灵信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以600.3万元价款认购灵信公司87万股股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回购义务、回购条件及回购方式。此后,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灵信公司支付了股权增资款600.3万元。灵信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发布《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确认了原告的股东权利。2018年10月,因灵信公司经营不善,确定无法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向中国证监会递交正式首次公开的发行资料,原告提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回购原告在灵信公司的全部股份。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口头承诺逐步回购原告的股份。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委托案外人肖洁归还原告39.9万元,并在2018年10月25日以1元的价格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中回购原告持有的7万股股份。2019年1月28日,被告以0.99元每股的价格在股转系统中回购原告持有的7万股股份,并于2019年1月29日委托案外人周某某向原告支付13万元,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1万元,尚存19.77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回购原告持有的灵信公司73万股股份的义务,并支付剩余的回购款,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鉴于原告的监事身份,实际可交易的股份是169,150股,被告认为回购的范围仅限于可流通股,按每股6.9元计算,应支付本金1,167,135元。利息则应当根据5次还款情况分段进行计算,利率为每年10%。对已经回购的14万股的余款19.77万元同意支付。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目前持有灵信公司73万股股份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私下签订的回购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灵信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出资600.3万元认购灵信公司本次新增发行87万股股份,本次增资扩股完成后,原告持有灵信公司102.46万股股份。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果出现以下任一情况:(1)灵信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向中国证监会递交正式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资料,或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境内外合格首次公开发行,或未能通过并购方式使得原告退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受让原告持有的全部灵信公司股份以实现原告退出,被告承诺将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受让该等股份,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如下:方式一:以10%年利率计算,即,回购价格=投资额*【1+10%*实际天数/365】,实际天数为投资款支付之日起至回购实现日,扣除投资人持有灵信公司股份期间已收取的红利,此处“回购实现日”是指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回购价款之日。
  2017年8月4日,原告向灵信公司支付股权认购款600.3万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39.9万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每股1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灵信公司股份7万股。2019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每股0.99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灵信公司股份7万股。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3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0万元。即针对已回购的14万股股份,被告实际支付的回购款为76.83万元,尚欠19.77万元未付。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双方遂涉诉。
  另查,被告系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系灵信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券交割单、交易明细、灵信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3万股股份的回购本金即503.7万元,并支付此前回购14万股股份时尚欠的19.77万元尾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根据被告已付回购款的时间分段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3.7万元的总价回购原告翟建平持有的第三人上海灵信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73万股股份;
  二、被告陈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建平款项19.77万元;
  三、被告陈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翟建平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1,048,841.28元,以及以523.4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9元,减半收取27,969.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969.50元,由被告陈大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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