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恒亮,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云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恒亮与被告上海云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恒亮、被告上海云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和曲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恒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314.8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职务发明专利奖金1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0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2.0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入职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一玫谈好两个前提:一是原告期望每月收入不低于35,000元,张一玫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过反对;二是原告要求延续在前一家公司的产品设计总监职位。关于收入,原告提出只拿固定的35,000元/月工资,不要求其他奖金及奖励,但张一玫给出的落实方案为被告处有最高6个月工资的年终奖,每个人都有,不拿都不行,故将原告的35,000元/月工资拆分为30,000元月薪及5,000元的月分摊年终奖,其中年终奖待年底一次性到位,并承诺一定会支付。原告无奈只能选择接受该方案,但此后被告并未兑现关于年终奖的承诺。后被告又通过威胁强迫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独立创意及设计了众多产品及附件和专用工具,其中有5件已获发明专利及外观专利,还有两项正在申请专利,被告未支付其专利奖金。原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调整第3项诉请金额为9,000元。
上海云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双方未对年终奖进行过约定,且发放年终奖属企业自主经营权,原告关于年终奖的诉请无依据;原、被告从未约定过专利奖金,原告的工作为职务行为,且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员参与专利设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利奖金无依据。2019年1月30日时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同意按照N+1支付经济补偿,次日原告来了一下就走了,被告以为原告同意了补偿方案,才发给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处规定,当年度的年休假必须在当年度休完。现被告确认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任产品设计总监,双方签订有当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一条内载,“(一)乙方(原告)转正后每月工资总额为30,000元(大写为:叁万元整),其中:基本工(资)为30,000元整);绩效考核工资标准按公司《绩效考核规定》执行。……(三)以上金额均为税前收入。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公司代扣代缴,公司将代扣代缴后的工资发放给乙方”。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内载,“……但在公司发展方向的调整下,结构设计部门紧缩,本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你的劳动关系时间截止在2019年1月31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当日。
2019年2月21日,原告就系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150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07元、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2.07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诉请的工资差额一节,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其入职后的前两个月领到了28,000元/月的实得工资,但2018年1月起其实得工资减少,每月到手金额在21,000元-23,855元之间。被告告知其是因为缴纳社保费基数有变化,但其认为既然开始时被告按照28,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其实得工资,此后亦应当按照此标准继续发放,故主张诉请1的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手机银行通知短信截图、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其与张一玫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一组证据。其中手机银行通知短信截图显示,2018年1月1日“冯立男”的个人账户及被告公司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转入22,000元及7,025元,原告称此两笔均为被告发放予其的2017年12月工资;工资表则显示,上述期间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及补贴6,000元组成,应发工资总额3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保及公积个人承担部分后,实得金额在2万2千余元至2万5千余元之间浮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并提交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明细以证明其已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工资。该工资明细显示,被告按照30,000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发放了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原告又称,税后28,000元/月系其入职时与张一玫约定的月薪标准,但其记不清是何时约定的了。
关于诉请的年终奖一节,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9月,其看到招聘启事后向被告投递简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一玫等高管对其进行面试后予以录用。入职时其与张一玫约定,其月薪35,000元,其中30,000元每月固定发放,另外每月扣除5,000元于年底作为年终奖一次性发放。其要求被告将年终奖写入劳动合同但被拒绝,故现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但认为被告曾发放过其2017年度年终奖,且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一玫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印证双方曾就年终奖进行过约定。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一组以证明其主张。其中2018年2月22日原告与张一玫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原:‘……年前你说我有15K年终奖,现在已经过完年了我也没收到一分,请问中间出了什么波折吗?’张(一玫):‘已经在2月14日发了呀?’‘我查一下’‘我2月14号5:00之后复核的,因为是对公账户,现在卡在银行那边,会计正在联系银行,快点复核通过’……‘已经复核通过了’”;银行交易明细则显示,201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24日,被告账户各汇至原告账户7,275元,摘要均为“奖金”。原告称因其于2017年10月入职,故当年度年终奖按照1/4即15,000元计,上述两笔费用即为被告发予其的扣除所得税后的2017年度年终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原、被告就年终奖未有过特别约定,上述款项是被告发放予原告的奖金;且发放年终奖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即使被告曾发过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亦不代表就应当发放2018年度年终奖。
关于诉请的职务发明专利奖金一节,原告陈述,其虽未与被告就专利发明奖金进行过约定,但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规定,被告应当发放其发明专利奖金。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发明专利申请及说明书附图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其在职期间的有两项发明专利及3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已获专利权公告。该组证据显示,上述发明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均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从未就所谓的专利奖金进行过约定,而该组证据正可印证相关专利及外观设计为被告公司员工的共同成果,原告只是相关工作的参与者之一。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薪资为税前30,000元/月,被告已按照该标准发放原告诉请期间薪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税后28,0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诉请期间工资差额,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本案中所主张的薪资标准具有依据,且原告关于其所主张的税后28,000元/月之薪资标准的来由亦陈述先后不一,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度年终奖60,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就年终奖进行过约定,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据被告发放过其2017年度年终奖,被告则认为此系其发放予原告的奖金,对此本院认为,年终奖之发放系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由用人单位根据当前自身经营状况、劳动者工作表现等各种因素决定。故即使被告曾综合前述因素发放过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亦不能得出被告必然应支付原告诉请之2018年度年终奖之结论。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职务发明专利奖金9,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发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被告以双方未就专利奖金进行约定而拒绝支付该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一致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恒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07元;
二、被告上海云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恒亮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862.07元;
三、被告上海云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恒亮专利奖金1,285.71元;
四、驳回原告翟恒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翟恒亮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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