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战方,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正玉,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鲍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男。
原告翟战方与被告尹正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战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尹正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战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1,054.4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20元计算18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37,732元(交通运输行业75,465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9时18分许,案外人崔某某驾驶苏A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案外人诸某驾驶苏A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12.6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战方及乘坐人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诸某及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尹正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B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该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江苏安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将车辆卖给被告尹正玉,但未过户,事发时案外人崔某某系替尹正玉开车,由尹正玉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B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充驾驶资质及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年限及九级系数认可,标准只认可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A8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接触,无因果关系,不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9时18分许,案外人崔某某驾驶苏A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案外人诸某驾驶苏A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内侧12.6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战方及乘坐人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诸某及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翟战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6、7前肋及左侧第4、5、6、7、8前肋骨折,其中左侧第6、8肋错位,评定为XXX伤残。翟战方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苏AB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沪DA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7月16日居住于本市宝山区湄浦路XXX号。原告在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自行承担。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即原告与案外人翟某某,原、被告尹正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两名伤者平均分配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苏ABXXXX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接触,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因果关系,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为三车碰撞事故,且苏ABXXXX车辆车尾损坏,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故原告及案外人翟某某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各半获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1,054.4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05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在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原告按照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误工费37,73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宝山区湄浦路XXX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且原告在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故本院认可城镇标准。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按责计算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认可500元。10、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鉴定费1,950元,按责计算为9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41,0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3,814.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余额38,314.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计19,157.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37,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8,76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额258,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计129,134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50元。鉴定费9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战方6,0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战方209,716.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1元,减半收取计2,555.50元,由原告翟战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陆元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