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翟文学与冯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翟文学,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北方远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
被告:冯冬梅,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穆棱市环卫处职工,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

原告翟文学与被告冯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文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000元(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月利率2%);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称其有房屋即将拆迁,将会获得60余万元的拆迁款,但其女儿欲结婚暂需要资金购房,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2%,双方另约定被告不还款,由林口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该款已到期,被告称政府未支付其拆迁款推脱不予还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冯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予以认可,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翟文学以被告冯冬梅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形式要件完备,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书写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每月利率2%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比例上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4000元(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冬梅给付原告翟文学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本息合计2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冯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书记员: 李瑞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