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
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二分公司
周龙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韩俊寿
桂连生
邓国洪
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张秀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二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西段四矿口路北西客站二楼
负责人沈青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龙山,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寿,该分公司法律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桂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国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小区3栋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
负责人朱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负责人詹小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桂连生、邓国洪、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张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山、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寿、被告邓国洪、被告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被告张秀峰、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磊、黄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桂连生和被告武汉银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为豫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因此,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同样,被告张秀峰为鄂J21616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张成青未投保交强险,理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被告武汉银联公司为鄂xxxxxx牵引车和鄂xxxxxx半挂车分别向被告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根据道交事故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邓国洪所有的鄂xxxxxx牵引车和鄂xxxxxx半挂车应分别在牵引车和半挂车的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合法,应予支持。根据道交事故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而,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某、张成青的近亲属(尽管张成青未投保交强险)、桂连生和张秀峰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各受害人依法确定的损失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则由被告张某、张成青的近亲属(在其遗产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被告桂连生和被告张秀峰按照各自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从三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结合原因力和过错责任大小来看,整体事故损失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应分摊30%的过错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应分摊45%的过错责任,第三次碰撞事故应分摊25%的过错责任。第一次碰撞事故中,被告张某与张成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30%×50%即15%的过错责任,张成青亦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中,被告桂连生承担主要责任,在45%的责任里应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张某与张成青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在45%的责任里各承担15%的过错责任;第三次碰撞事故中,被告张秀峰应承担25%的责任里的100%全责。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道交事故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案外人浠水电信公司、夏耀华、胡春华邮寄送达了诉讼通知书,书面告之其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本院已书面向其告知诉权,但浠水电信公司、夏耀华、胡春华逾期未起诉,视为其放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第一次参与分配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道交事故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 之规定,对原告和其他受害人在上述三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核算如下:浠水移动公司为77316元、浠水铁通公司为16576元、浠水有线台为7363元、浠水联通公司为23460元、正邦物业公司为4454元,合计129169元、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李晓文为14467元、原告翟某某为11000元,上述共计154636元。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是由第二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详见附表一),故第二次在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比例为7%(11000÷154636),因此,被告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80元(2000×7%牵引车+2000×7%半挂车),,余款1072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详见附表二),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被告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应赔偿6378元(10720×45%过错责任×70%主要责任×(1-15%免赔率)],被告桂连生应赔偿1126元(10720×45%过错责任×70%主要责任×15%免赔率),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应赔偿1528元(10720×45%过错责任×15%同等责任×(1-5%免赔率)],被告张某应赔偿80元(10720×45%过错责任×15%同等责任×5%免赔率),张成青的近亲属应赔偿1608元(10720×45%过错责任×15%同等责任)。同样,原告翟某某支出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桂连生赔偿350元(500×70%),由被告张某和张成青各赔偿75元(500×15%);案件受理费87元应根据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详见附表三),即被告张某应承担受理费19元[87×(15%+45%×15%)];被告桂连生应承担受理费27元[87×(45%×70%)];张成青的近亲属应承担受理费19元[87×(15%+45%×15%)]。综上,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1528元,被告张某应赔偿80元,张成青的近亲属应赔偿1702元(1608+75+19),被告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应赔偿6658元(280+6378),被告桂连生应赔偿1476元(1126+350)。诉讼过程中,原告翟某某自愿放弃对死者张成青的近亲属的诉求,本院依法准许,但其他被告在原告放弃诉请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桂连生受被告邓国洪雇请,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邓国洪承担。被告邓国洪将鄂xxxxxx牵引车和鄂xxxxxx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武汉银联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武汉银联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邓国洪连带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国洪已预付12000元,可在其预付款中扣减。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辩称第三次碰撞事故出险车辆与原告的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秀峰辩称原告的桂花树及护树架系第二次碰撞造成的主张,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险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的经济损失1528元。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翟某某经济损失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险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的经济损失6658元。
四、被告邓国洪应赔偿原告翟某某的经济损失1476元(被告邓国洪已预付12000元,可在此预付款中扣减)。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
六、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国洪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翟某某对九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19元[87×(15%+45%×15%)],被告邓国洪负担27元(87×45%×70%),原告自已负担4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为豫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因此,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同样,被告张秀峰为鄂J21616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张成青未投保交强险,理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内承担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被告武汉银联公司为鄂xxxxxx牵引车和鄂xxxxxx半挂车分别向被告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根据道交事故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邓国洪所有的鄂xxxxxx牵引车和鄂xxxxxx半挂车应分别在牵引车和半挂车的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合法,应予支持。根据道交事故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而,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某、张成青的近亲属(尽管张成青未投保交强险)、桂连生和张秀峰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各受害人依法确定的损失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则由被告张某、张成青的近亲属(在其遗产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被告桂连生和被告张秀峰按照各自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从三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结合原因力和过错责任大小来看,整体事故损失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应分摊30%的过错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应分摊45%的过错责任,第三次碰撞事故应分摊25%的过错责任。第一次碰撞事故中,被告张某与张成青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应承担30%×50%即15%的过错责任,张成青亦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中,被告桂连生承担主要责任,在45%的责任里应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张某与张成青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在45%的责任里各承担15%的过错责任;第三次碰撞事故中,被告张秀峰应承担25%的责任里的100%全责。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道交事故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案外人浠水电信公司、夏耀华、胡春华邮寄送达了诉讼通知书,书面告之其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本院已书面向其告知诉权,但浠水电信公司、夏耀华、胡春华逾期未起诉,视为其放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第一次参与分配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道交事故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十五条 之规定,对原告和其他受害人在上述三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核算如下:浠水移动公司为77316元、浠水铁通公司为16576元、浠水有线台为7363元、浠水联通公司为23460元、正邦物业公司为4454元,合计129169元、第二次碰撞事故中,李晓文为14467元、原告翟某某为11000元,上述共计154636元。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是由第二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详见附表一),故第二次在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比例为7%(11000÷154636),因此,被告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80元(2000×7%牵引车+2000×7%半挂车),,余款1072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详见附表二),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被告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应赔偿6378元(10720×45%过错责任×70%主要责任×(1-15%免赔率)],被告桂连生应赔偿1126元(10720×45%过错责任×70%主要责任×15%免赔率),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应赔偿1528元(10720×45%过错责任×15%同等责任×(1-5%免赔率)],被告张某应赔偿80元(10720×45%过错责任×15%同等责任×5%免赔率),张成青的近亲属应赔偿1608元(10720×45%过错责任×15%同等责任)。同样,原告翟某某支出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桂连生赔偿350元(500×70%),由被告张某和张成青各赔偿75元(500×15%);案件受理费87元应根据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详见附表三),即被告张某应承担受理费19元[87×(15%+45%×15%)];被告桂连生应承担受理费27元[87×(45%×70%)];张成青的近亲属应承担受理费19元[87×(15%+45%×15%)]。综上,被告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1528元,被告张某应赔偿80元,张成青的近亲属应赔偿1702元(1608+75+19),被告财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应赔偿6658元(280+6378),被告桂连生应赔偿1476元(1126+350)。诉讼过程中,原告翟某某自愿放弃对死者张成青的近亲属的诉求,本院依法准许,但其他被告在原告放弃诉请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货运二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桂连生受被告邓国洪雇请,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邓国洪承担。被告邓国洪将鄂xxxxxx牵引车和鄂xxxxxx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武汉银联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武汉银联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邓国洪连带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国洪已预付12000元,可在其预付款中扣减。被告财保浠水支公司辩称第三次碰撞事故出险车辆与原告的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秀峰辩称原告的桂花树及护树架系第二次碰撞造成的主张,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险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的经济损失1528元。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翟某某经济损失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险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的经济损失6658元。
四、被告邓国洪应赔偿原告翟某某的经济损失1476元(被告邓国洪已预付12000元,可在此预付款中扣减)。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
六、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国洪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翟某某对九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19元[87×(15%+45%×15%)],被告邓国洪负担27元(87×45%×70%),原告自已负担4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审判长:陈国飞
审判员:熊晨霞
审判员:王咏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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