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善长巷2号。
负责人吴嘉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明磊。
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卫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福,周湾56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0时50分左右,蒋卫伟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星州街路口时,将在此行走的翟明磊及杨维娜撞伤,后两人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抢救。翟明磊在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当年4月27日,共计住院34天。2012年4月1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卫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9日,翟明磊的伤情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2013年8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翟明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翟明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蒋卫伟驾驶的车辆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周连福。该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沧浪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蒋卫伟事发后已垫付翟明磊门诊抢救费2186.75元、护工费用1200元,并通过交警部门给付翟明磊12000元,合计垫付15386.75元(2186.75+1200+12000)。事故另一伤者杨维娜亦就本起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目前正在审理当中。
另查明,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翟明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卫伟、周连福赔偿翟明磊医疗费121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348元、护理费510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06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000元、辅助器具138元,共计179884.20元。2、判令被告太保沧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翟明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最新标准赔偿相应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对翟明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证如下:
1、医药费:翟明磊提交了苏州九龙医院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主张支出医药费12192.10元,蒋卫伟对此无异议,太保沧浪支公司对部分票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翟明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票据金额核算为12192.10元。原审被告提交了苏州九龙医院门诊抢救发票,主张垫付当日抢救费用,翟明磊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票据金额核算为2186.75元。以上翟明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共计14378.85元(12192.10+2186.75),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翟明磊主张680元(20元/天×34天),到庭原审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翟明磊所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为612元(18元/天×34天)。
3、营养费:翟明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90天)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到庭原审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翟明磊所需营养费按照2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酌情支持2250元(25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翟明磊提交了工作证明、纳税记录,主张其长期在上海居住,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最新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到庭原审被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翟明磊系上海户籍,因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江苏省标准,翟明磊要求按照上海市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翟明磊伤残等级,确认为87702元(43851×20×10%)。
5、误工费:翟明磊提交了所在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受伤前后纳税记录(2012年1月至12月),主张受伤后收入减少,要求赔偿误工费27348元。到庭原审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翟明磊在银行工作,收入水平较高,根据翟明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受伤后收入明显减少,结合翟明磊误工期限(180天),原审法院认为,翟明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并无反证,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6、护理费:翟明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一张,主张5108元(1188+70×56),到庭原审被告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即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翟明磊所需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根据翟明磊提交的证据及当前聘请护工的市场价格,翟明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具有事实依据,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翟明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8、交通费:翟明磊主张1000元,到庭原审被告要求法院酌定。原审法院根据翟明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翟明磊所需合理交通费为400元。
9、鉴定费:翟明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根据票据票面金额确认为3361元。
10、辅助器具费:翟明磊提交购买护膝发票一张,主张138元。到庭原审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翟明磊医疗资料及司法鉴定结论显示,除颅脑损伤外翟明磊还伤及膝关节,其购该器具的费用应属康复必要合理支出,酌情予以赔偿。
11、财产损失:翟明磊还主张眼镜、衣物在事故中损坏要求赔偿1000元。到庭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翟明磊遭受严重交通事故,其随身衣物势必受损,对此侵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因翟明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翟明磊200元。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翟明磊的损失总额为146497.85元(14378.85+612+2250+87702+27348+5108+5000+400+3361+138+200),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7240.85元(医药费143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225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2569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7348元、护理费5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衣物损失200元)。翟明磊还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翟明磊提交的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可以看出,翟明磊母亲王枝生于1962年1月29日,在翟明磊定残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翟明磊又未提供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翟明磊主张将其母亲列为被抚养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应当赔偿伤者合理费用。周连福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蒋卫伟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依法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杨维娜也已经起诉,周连福、蒋卫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两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周连福、蒋卫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翟明磊60200元(5000+55000+200)。翟明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为86297.85元(146497.85-60200),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蒋卫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太保沧浪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应由商业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太保沧浪支公司应赔偿翟明磊86297.85元。周连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事发后蒋卫伟已垫付翟明磊15386.75元,应予扣除,蒋卫伟、周连福还需赔偿翟明磊44813.25元(60200-15386.75)。蒋卫伟辩称垫付翟明磊48000元,但并未有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翟明磊86297.85元;二、蒋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翟明磊44813.25元,周连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翟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06元,由翟明磊负担375元,由蒋卫伟、周连福负担153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翟明磊的误工费问题,虽然翟明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目前无法得出误工费用27348元的结论,但上诉人在二审中计算结果与该数字相差不大。翟明磊在银行工作,其认为工资每年递增,根据考勤率的不同有不同的变化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翟明磊一审时提供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确认的《收入证明》,可以确认翟明磊固定薪资、奖金、补贴扣发共计27348元,该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太保沧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审 判 员 孙毅 代理审判员 赵东
书记员:闻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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