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
翟某中
张某某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翟某中、张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凤英,被告翟某中、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7年易县人民政府给翟振邦(已故)颁发了证号为易政NO.008XXXX宅基地使用证,其拥有了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翟振邦去世后由翟文祥使用,因翟文祥属于智障人且未婚、无子女,由原告翟某某抚养照顾,2002年3月25日原告翟某某与翟某文在舍龙城村委会干部参加的情况下达成赡养协议,翟文祥由翟某某扶养,翟文祥在老家的一切财产归翟某某所有,原告翟某某取得了该剩余宅院的合法使用权。被告翟某中、张某某在原告剩余的宅院内垒围墙、安装栅栏门、种植蔬菜、安插菜架、堆放青砖,侵害了原告翟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翟某某请求被告翟某中、张某某停止侵权,并将上述物品移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主张二被告把其种植的11棵树砍伐卖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供的民国时期的分家单证明该宅院是其祖业产,应由其合法继承。因该分家单并不能对抗原告翟某某提供的易政NO.008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证明权属的唯一依据,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给原告翟某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应找相关部门处理、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中、张某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垒在原告翟某某宅院上的围墙墙长10.99米、宽0.32米、高1.455米予以拆除;并将栅栏门、蔬菜、菜架、青砖移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87年易县人民政府给翟振邦(已故)颁发了证号为易政NO.008XXXX宅基地使用证,其拥有了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翟振邦去世后由翟文祥使用,因翟文祥属于智障人且未婚、无子女,由原告翟某某抚养照顾,2002年3月25日原告翟某某与翟某文在舍龙城村委会干部参加的情况下达成赡养协议,翟文祥由翟某某扶养,翟文祥在老家的一切财产归翟某某所有,原告翟某某取得了该剩余宅院的合法使用权。被告翟某中、张某某在原告剩余的宅院内垒围墙、安装栅栏门、种植蔬菜、安插菜架、堆放青砖,侵害了原告翟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翟某某请求被告翟某中、张某某停止侵权,并将上述物品移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主张二被告把其种植的11棵树砍伐卖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供的民国时期的分家单证明该宅院是其祖业产,应由其合法继承。因该分家单并不能对抗原告翟某某提供的易政NO.008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证明权属的唯一依据,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给原告翟某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应找相关部门处理、解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中、张某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垒在原告翟某某宅院上的围墙墙长10.99米、宽0.32米、高1.455米予以拆除;并将栅栏门、蔬菜、菜架、青砖移走,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80元。
审判长:赵敏妍
审判员:伊宝良
审判员:赵建良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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