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002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平顶山****有限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0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54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中路**号院**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优越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平顶山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市新华区园林路设立办公地点,以为第三方筹集资金做担保为由,以高息为诱惑,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2012年,被告人翟某某、王某某到该公司任客户经理,2013年,被告人许某某到该公司任会计,三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对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平顶山市君诚会计事务所鉴定:许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6111000元,未支付公众存款金额为4958660元,提成193354元,工资143654元;翟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 18350000元,未支付公众存款金额为732600元,提成为296782.50元;王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7620000元,未支付公众存款金额为881087元,提成为186915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翟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经办案民警通知到案;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查证情况、登记表、借款合同、退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司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主动到案,已退还非法所得,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许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