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垦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11962********,汉族,大学学历,原兵团**局**主任,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区,住乌鲁木齐市**路**号**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19年8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对其立案调查,同年8月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10月29日延长留置期限。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15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决定,案件交由本院办理。经本院请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定本院对本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私藏弹药罪一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4日指定第八师公安局管辖;第八师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将案件移送莫索湾垦区公安局管辖。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将案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2020年3月6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兵团**局**副处长、**总队总队长、**副主任、**处长,兵团**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务影响,接受张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等8人的请托,在案件查办、工作调动、民警定向招录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78.72万元。
(一)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翟某某担任兵团**局**副处长期间,受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某代理的案件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
1、2006年年底,翟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路张某某驾驶的尼桑蓝鸟汽车内,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2、2007年10月,翟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小区楼下,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二)2007年4月,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兵团**局**副处长期间,接受乌鲁木齐**公司刘某乙的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时,在案件立案、侦查过程中为受害单位乌鲁木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乙所送现金5万元。
(三)2007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兵团**局**副处长期间,接受刘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丙涉嫌诈骗案时提供照顾和帮助,在乌鲁木齐“**宾馆”对面的“**茶室”内收受刘某甲所送现金20万元。
(四)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兵团**局**副处长、**总队总队长期间,接受曾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曾某某的侄子报考专科学校提供帮助,收到以曾某某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一张,曾某某先后两次共向该银行卡内存入9.92万元,翟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五)2014年10月,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兵团**局**副主任、**处长期间,接受王某甲的请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米某某打招呼,为王某甲解决土地纠纷问题提供帮助,在翟某某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20万元。
(六)2016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兵团**局**副主任、**处长期间,接受刘某丁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丁儿子刘某戊工作调动提供帮助,在翟某某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丁所送玉石手把件1块。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6.8万元。
(七)2017年1月,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兵团**局**副主任、**处长期间,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甲的女儿赵某乙报考定向委培生提供帮助,在翟某某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现金2万元。
(八)2018年3月,翟某某在任兵团**局党委委员、**主任期间,接受高某某的请托,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陈某某打招呼,为高某某的亲戚王某乙解决经济纠纷问题提供帮助,在高某某的车内收受高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
二、私藏弹药罪
1991年至1999年,被告人翟某某在**垦区**局工作期间,配发一把五四式手枪和子弹。1999年5月,翟某某从**垦区**局调往**局工作时,未按规定将配发的1个54式手枪弹夹和8发51式手枪子弹移交,而是存放在**的家中。1999年5月至2000年11月,翟某某在**局工作期间,配发一把64式手枪和子弹。2000年11月,翟某某调至兵团**局工作时,未按规定将配发的18发64式手枪子弹进行移交。翟某某因工作调动搬往乌鲁木齐市居住时,其将上述私藏的手枪弹夹、手枪子弹存放在乌鲁木齐市**小区**期**号楼**单元**室的家中。2019年8月3日被依法缴获并予以扣押。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弹均认定为制式军用枪弹:其中8发为“51”式7.62mm手枪弹,18发为“64”式7.62mm手枪弹。
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玉石手把件1件、银行卡1张等;2.书证:常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流水记录等;3.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4.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兵团**局**副处长、**总队总队长、**副主任、**处长,兵团**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务影响,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8.72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弹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霞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在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共计962页。
3.物证数件(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