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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017,汉族,初中,原工作单位**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栗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田某波、田某峰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翟某某、孙某(已判刑)等人在**市**区***区****地下室旱冰场,将被害人田某波、田某峰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峰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线状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 4.视频资料;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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