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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52001********,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甲中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隰县,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路**巷**号。2020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在山西**中学二校区操场因打篮球发生争执,后闫某某使用水杯将翟某某打伤。经鉴定: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俊龙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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