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18日在阜阳市颍州区**乡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共计4650元。
1.2020年10月17日22时许,在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乡**村**郢**户的家内,被告人翟某某将杨某某停放在客厅内的一辆黑色两轮新世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2.2020年10月17日23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乡**庄附近,被告人翟某某将一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蓝相间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20年10月18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乡**庄村部,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村部停车棚内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长云
检察官助理 陈静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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