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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翟某某
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
辩护人朱国领、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利用在本市青羊区锦里中路2号“银杏金阁酒楼”打工之机,在酒楼二楼的存酒间将一瓶50年酿茅台酒(经鉴定价值26000元)盗走,并藏于自己的出租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杨斌的证词、搜查笔录、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酒楼监控录像、鉴定证明表、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审判长:朱传明

书记员: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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