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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做出(2016)青0104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位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7日,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066室为住所,在西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甲,同年7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翟某某。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阮某某(音,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王某(音,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虚构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开设进口商品连锁超市、汽车改装等投资项目,以月利率1%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与多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非法集资26.2万元,上述款项均未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翟某某等人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姚某某、胡某某、杨某乙、李某甲、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阮某某、王某虚构投资项目,以月利率1%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与多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非法集资26.2万元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4日15时20分许,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站前派出所民警在唐山市火车站进站口查获网上在逃人员翟某某的事实;
3、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5月7日,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066室为住所,在西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同年7月17日,被告人翟某某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银行卡明细、扣押清单、证明材料、合同书、转账凭证华韬公司内部培训相关材料,证实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阮某某、王某虚构投资项目,以月利率1%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与多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非法集资26.2万元的事实;
5、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7月17日,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某丙变更为被告人翟某某,杨某丙与翟某某系阮某某介绍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非法集资了20余万元,钱款或交由王某或直接打入被告人翟某某的账户,至11月份,被告人翟某某等人逃匿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宁申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员,其代表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066室的业主与杨某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随后杨某丙以该房屋为住所,注册成立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见过杨某丙、被告人翟某某,2015年11月中旬该公司在拖欠房租、采暖费等费用的情况下,相关管理人员逃匿的事实;
8、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在通过网络认识阮某某后,来到西宁市担任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投资名义向被害人筹集了26.2万元,但筹集的资金并未用于进口商品连锁超市、汽车改装等投资项目,其也不知道阮某某、王某真实身份及情况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以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26.2万元,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翟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一审定性错误。上诉人无伙同他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无共谋实施集资诈骗意思上的联络,未实施集资诈骗行为。上诉人只是依照公司实际控制人"阮总"的指示做事;2、由于没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原判认定集资诈骗款总额为26.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上诉人犯集资诈骗罪存在主要案犯未归案、涉案银行卡的掌控及资金流向等关键证据缺失。基于上述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或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阮某某、王某(二人具体身份信息均不详)以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066室为住所,在西宁市工商局注册成立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丙,上诉人翟某某在网上与阮某某认识后,同年7月17日被聘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不负责公司事务,商定每月工资10000元。变更后阮某某仍被称为阮总经理、杨某丙为总经理,公司还有业务经理李某乙、赵某某、会计王某。2015年8月以来,在阮某某的策划、指挥下,由上述人员具体实施以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虚构开设进口商品连锁超市、汽车改装等投资项目,以月利率1%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与公司内部员工多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非法集资26.2万元,上述款项均未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11月11日,王某将公司财物变卖后与阮某某等人携款潜逃,翟某某亦逃离躲避。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姚某某、胡某某、杨某乙、李某甲甲、周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材料、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明细、扣押清单、证明材料、合同书、转账凭证华韬公司内部培训相关材料,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自书证明材料,翟某某的供述等,经二审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翟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阮某某等其它人员虚构投资项目,并对外宣传,收取的投资资金并未实际用于任何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仍参与公司管理及运营,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同时也是青海华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姚某某、胡某某、杨某乙、李某甲甲、周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自书证明材料及上诉人翟某某供述等证据充分证明华韬公司系阮某某、王某以犯罪为目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丙,后阮某某通过网络认识翟某某即将其聘为公司法人,领取工资,但不负责公司具体事务,公司由阮某某说了算,王某是财务,公司业务主要由杨某丙、赵某某、李某乙及聘请的业务员实具体实施。由于阮某某、王某在逃,虽然无法认定翟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但现有证据能证明其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应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非法集资行为只是在公司员工内部进行,且被害人仅限于公司内部5名员工,人数不多,范围不广,资金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翟某某在本案中处于受阮某某雇佣、指挥的地位,因此翟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黑龙江省肇源县司法局亦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综上,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青0104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翟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16)青0104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翟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勇审判员郭明礼审判员李俐

书记员:马 振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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