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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农民,捕前住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侯翔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驾驶鲁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儿童医院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王某甲、吴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泰公交尸鉴字(2014)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公交化鉴(2014)1131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4425号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翟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人民陪审员  孙 昊

书记员:刑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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