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翟某
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杨纷(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坤、杨纷,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张东坤、杨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任城区安居镇商业街良辰家具店内,被害人潘某乙因退租房问题与被告人翟某及家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翟某将被害人潘某乙打伤,致被害人潘某乙先兆性流产及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先兆性流产系轻微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翟某,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2、证人潘某甲、史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中(安)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济公中(安)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乙)、济公中(安)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潘某乙的伤情系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4)06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害人潘某乙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被告人翟某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东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激情犯罪,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翟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翟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翟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翟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虽因民事纠纷所引发,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翟某从宽处罚。
被告人翟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虽因民事纠纷所引发,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国珍
书记员:梁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