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计13,766.67元;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起至11月6日止,原告于9月7日向原告转账交付借款4万元,次日转账交付借款3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实际是向案外人姚某某借款,被告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35万元后,当场取出7万元现金,并转账给案外人陆友超三笔分别为7万元、15万元和17,000元,取出后交给原告15万元,故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买房预付款48万元,当日取出其中40万元,其中13万元在惠南镇听潮路还给案外人姚某某,故被告已归还13万元借款,仅剩7万元尚未归还。
被告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借款利息:自支用全部贷款之日起按24%计算年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4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3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收取的借款数额及是否已归还部分借款。首先,被告称其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另外15万元已当场取出并交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又称借款实际系向案外人姚某某所借,且已通过向姚某某归还13万元的方式归还了部分借款,对此原告否认收到还款,并认为被告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其中并未约定可向案外人姚某某还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某可代表原告收取还款,故即使被告所述还款事实存在亦无法证明系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某某借款35万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8日起至11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13,766.67元;
三、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某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原告翟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顾某负担,被告顾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陆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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