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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李某某等与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翟某甲
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朱广伟
刘新建
明金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某县,现住邹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某县,现住邹某县。
委托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住邹某县,现住邹某县。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某县,现住邹某县,系翟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
委托代理人朱广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明金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
负责人苑丽华。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诉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19日,原告申请对翟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邹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过程中,原告翟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刘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明金星、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两份,证明原告翟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16日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扶养人其女儿翟某甲出生于2005年6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8.邹某县临池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翟某某的被扶养人其父亲翟某丙出生于1947年10月28日,母亲尹某某出生于1948年2月8日,翟某丙与尹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翟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9.交通费单据20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2080元;
证据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投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带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11.邹某县公安局发票一张、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施救费537元;
证据12.山东理工大学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鲁M×××××号车与鲁M×××××号车的事故形成过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院内护理人数过多、院外护理期限过长,且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真实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写明停发工资期限,且未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真实收入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被告刘新建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为证明以上辩称意见,被告刘新建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M×××××号车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M×××××号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营运资格。
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刘新建系租赁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92780.03元(翟某某医疗费31880.8元+李某某医疗费138803.88元+翟某甲医疗费22095.35元)。被告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6元/天×(53天+21天+21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9708.88元{翟某某误工费10515.51元(2842.03元/月÷30天×(21+90)天]+李某某误工费19193.37元(3328.33元/月÷30天×(53+12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写明停发工资期限,且未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对原告翟某某、李某某误工时间本院分别确定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120天、90天;因原告已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翟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翟某某、李某某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4396.63元{护理翟某某护理费9223.35元(3320.27元/月÷30天×(21+45)天+2741.08元/月÷30天×21天]+护理李某某护理费23330.42元(3413.33元/月÷30天×(53+30)天+2913.33元/月÷30天×(53+90)天]+护理翟某甲护理费11842.86元(3483.33元/月÷30天×(21+60)天+3482.67元/月÷30天×21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院内护理人数过多、院外护理期限过长,且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由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为凭,且已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三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4146.7元[翟某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8.7元(17112元/年×9年×10%+7393元/年×4年×10%÷3×2人+7393元/年×1年×10%÷3×1人)]。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翟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女儿翟某甲系城镇居民,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父亲翟某丙住邹某县西董镇中心路3号、其母亲尹某某住邹某县临池镇古城村,故其父母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翟某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8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三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交通费1200元为宜;8、鉴定费4432元(2432元+2000元);9、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37元、现场勘察费2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车辆施救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49009.2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应按驾驶员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主张与实际车主被告刘新建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刘新建不予认可,故对三原告损失,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鉴定费4432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37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共计5219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新建按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承担,计款1565.7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剩余部分损失223790.24元(349009.24元-120000元-52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67137.07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137.07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鉴定费、施救费、现场勘察费,共计1565.7元;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负担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5450元,由被告刘新建、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92780.03元(翟某某医疗费31880.8元+李某某医疗费138803.88元+翟某甲医疗费22095.35元)。被告对该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6元/天×(53天+21天+21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9708.88元{翟某某误工费10515.51元(2842.03元/月÷30天×(21+90)天]+李某某误工费19193.37元(3328.33元/月÷30天×(53+12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写明停发工资期限,且未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对原告翟某某、李某某误工时间本院分别确定为住院天数及出院后120天、90天;因原告已提交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翟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翟某某、李某某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4396.63元{护理翟某某护理费9223.35元(3320.27元/月÷30天×(21+45)天+2741.08元/月÷30天×21天]+护理李某某护理费23330.42元(3413.33元/月÷30天×(53+30)天+2913.33元/月÷30天×(53+90)天]+护理翟某甲护理费11842.86元(3483.33元/月÷30天×(21+60)天+3482.67元/月÷30天×21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院内护理人数过多、院外护理期限过长,且未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由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为凭,且已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三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4146.7元[翟某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8.7元(17112元/年×9年×10%+7393元/年×4年×10%÷3×2人+7393元/年×1年×10%÷3×1人)]。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翟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女儿翟某甲系城镇居民,故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父亲翟某丙住邹某县西董镇中心路3号、其母亲尹某某住邹某县临池镇古城村,故其父母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翟某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8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三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交通费1200元为宜;8、鉴定费4432元(2432元+2000元);9、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37元、现场勘察费2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车辆施救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49009.2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应按驾驶员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三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主张与实际车主被告刘新建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刘新建不予认可,故对三原告损失,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鉴定费4432元、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537元、现场勘察费250元,共计5219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新建按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承担,计款1565.7元,该赔偿款由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剩余部分损失223790.24元(349009.24元-120000元-52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偿,计款67137.07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137.07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鉴定费、施救费、现场勘察费,共计1565.7元;被告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翟某某、李某某、翟某甲负担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支公司负担5450元,由被告刘新建、邹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陈玉金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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