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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淑敏与张广鹏、白志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翟淑敏
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张广鹏
白志爽
张东明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路彦茂

原告:翟淑敏,女,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鹏,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肇事车辆冀E×××××号轻型货车司机。
被告:白志爽,女,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肇事车辆冀E×××××号轻型货车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白志爽的公公),男,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淑敏与被告张广鹏、白志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张广鹏、被告白志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8月24日);原告翟淑敏、被告张广鹏(10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翟淑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9,13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重新鉴定作出后,增加鉴定检查费1,095元、交通费票据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张广鹏驾驶冀E×××××的轻型货车与原告在新河县××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翟淑敏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广鹏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广鹏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
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广鹏、被告白志爽诉讼代理人张东明辩称,被告根本没在事故现场,晚上6点多交警去了后通知我们,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当时原告的三轮车没有损坏,根据现场分析,为原告故意碰瓷造成的,原告所有损伤均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答辩意见,法院应根据事故交通认定书及事故档案依法判定事故责任。
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认定责任依法赔偿。
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翟淑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广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
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本案中原告翟淑敏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广鹏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广鹏承担本次事故4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
原告翟淑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351.4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祥光纸业日化收据1,085元的成人尿裤等辅助用品系收据非正式票据,没有相关医嘱需外购,且三被告对该张收据均提出异议,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对于病人领药单2张105.67元系非医疗费票据,且与医疗费票据重复,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翟淑敏提交病历,实际住院天数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天×50元/天)。
(3)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180天酌定为3,600元。
(4)误工费:被告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4月5日第一次评残),误工费计算为11,379元(19,779元/年÷365天×210天)。
(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按鉴定的护理期150天,护理费计算为13,784元(33,543元/年÷365天×150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城镇居住证据不充分,且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204元(11,051元×20年×20%)。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8)交通费:三被告虽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住院、两次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1,09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认定。
以上翟淑敏的损失共计94,563.4元。
原告要求的车损未提供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车损不予认定。
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广鹏是冀E×××××号轻型货车的使用人,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鹏承担赔偿责任。
冀E×××××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一份,故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翟淑敏各种损失89,062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79,062元(包括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1,095元)。
重新鉴定系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且重新鉴定结果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的九级伤残结论,故重新鉴定检查费1,09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冀E×××××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共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翟淑敏的损失1,640元(不包括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
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广鹏按比例承担5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淑敏各项损失共计89,0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淑敏各项损失1,640元;以上共计90702元。
二、被告张广鹏赔偿原告翟淑敏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翟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被告张广鹏负担1,045元,由原告翟淑敏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翟淑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广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
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本案中原告翟淑敏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广鹏驾驶机动车,为依法保护非机动车的合法权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广鹏承担本次事故4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
原告翟淑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351.4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祥光纸业日化收据1,085元的成人尿裤等辅助用品系收据非正式票据,没有相关医嘱需外购,且三被告对该张收据均提出异议,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定;对于病人领药单2张105.67元系非医疗费票据,且与医疗费票据重复,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翟淑敏提交病历,实际住院天数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天×50元/天)。
(3)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180天酌定为3,600元。
(4)误工费:被告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4月5日第一次评残),误工费计算为11,379元(19,779元/年÷365天×210天)。
(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按鉴定的护理期150天,护理费计算为13,784元(33,543元/年÷365天×150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城镇居住证据不充分,且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4,204元(11,051元×20年×20%)。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8)交通费:三被告虽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住院、两次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9)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1,09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认定。
以上翟淑敏的损失共计94,563.4元。
原告要求的车损未提供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车损不予认定。
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广鹏是冀E×××××号轻型货车的使用人,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鹏承担赔偿责任。
冀E×××××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一份,故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翟淑敏各种损失89,062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79,062元(包括重新鉴定费及检查费1,095元)。
重新鉴定系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且重新鉴定结果维持了第一次鉴定的九级伤残结论,故重新鉴定检查费1,09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冀E×××××号车在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共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翟淑敏的损失1,640元(不包括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
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广鹏按比例承担5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险邢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淑敏各项损失共计89,0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淑敏各项损失1,640元;以上共计90702元。
二、被告张广鹏赔偿原告翟淑敏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翟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被告张广鹏负担1,045元,由原告翟淑敏负担596元。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靳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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