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明
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邵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程磊
原告:翟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9032079-1。
负责人:张炳海,总经理。
地址:菏泽市花香路555号水岸嘉苑8号楼。
委托代理人:程磊。
原告翟某明诉被告邵某、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明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邵某、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翟某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某明伤残,因此给原告翟某明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翟某明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邵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翟某明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34811.14元(31723.14元+288元+28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0.95元)计算。原告翟某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24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翟某明的误工费应为26628元(110.95/天×240天)。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4天,其中25为2人护理,39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翟某明的护理费应为9874.55元(110.95元/天×25天×2人+110.95元/天×3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1020元(34元/天×30天)。原告翟某明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伤情、病历医嘱及当地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应为680元(20元×34天),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0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100元、2500元。综上,原告翟某明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34811.14元。2、误工费26628元。3、护理费987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2500元。7、营养费680元。8、残疾赔偿金21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853.69元。
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842.55元,共计69842.55元。不足部分29011.14元(98853.69元-69842.55元),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存在免责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11.14元。被告邵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鉴定费2500元。被告邵某为原告翟某明垫付医疗费32000元,超额部分29500元由原告翟某明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42.5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511.14元。
三、被告邵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已支付32000元,超额部分29500元由原告翟某明返还)
四、驳回原告翟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邵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翟某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某明伤残,因此给原告翟某明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翟某明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信达保险菏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邵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翟某明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34811.14元(31723.14元+288元+28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0.95元)计算。原告翟某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24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翟某明的误工费应为26628元(110.95/天×240天)。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4天,其中25为2人护理,39天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翟某明的护理费应为9874.55元(110.95元/天×25天×2人+110.95元/天×3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1020元(34元/天×30天)。原告翟某明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伤情、病历医嘱及当地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应为680元(20元×34天),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0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100元、2500元。综上,原告翟某明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34811.14元。2、误工费26628元。3、护理费987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2500元。7、营养费680元。8、残疾赔偿金21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8853.69元。
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9842.55元,共计69842.55元。不足部分29011.14元(98853.69元-69842.55元),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菏泽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保险责任或存在免责情形,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11.14元。被告邵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鉴定费2500元。被告邵某为原告翟某明垫付医疗费32000元,超额部分29500元由原告翟某明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42.55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511.14元。
三、被告邵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已支付32000元,超额部分29500元由原告翟某明返还)
四、驳回原告翟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邵某承担2000元。
审判长:贾彦龙
审判员:朱啟春
审判员:宋广明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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