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素侠
胡建新(北京方正律师事务所)
张爱平
梁磊
梁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田建光
原告:翟素侠,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新,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磊。
被告:梁威。
委托代理人:梁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6号。
负责人:邢宪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员。
原告翟素侠与被告张爱平、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素侠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新、被告张爱平和梁威的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素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张爱平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梁威赔偿,被告梁威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超出梁威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01750.9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01天每天50元计算,为5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101天,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提供了医疗机构需陪护的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赵艳娟的实际误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僵直构成十级伤残,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17293.8元(9102元×19年×10%)。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转院车费2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550元、中筒袜438元、拐杖90元、护具费1800元及其他医护用品307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素侠医疗费101750.95元,误工费14414.4元,护理费28140元,营养费2640元,伙补5050元,转院车费2300元,交通费6000元,轮椅费550,中筒袜438元,拐杖90元,护具费1800元,医护用品307元,残疾赔偿金1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8777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素侠84588.2元(10000+14414.4+28140+2300+6000+550+90+1800+17293.8+3000+10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素侠100185.95元;
三、被告梁威赔偿原告翟素侠鉴定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83429.95元折抵,原告翟素侠返还被告梁威80429.95元。
四、驳回原告翟素侠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梁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素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张爱平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梁威赔偿,被告梁威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超出梁威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01750.9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01天每天50元计算,为5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医疗机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101天,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出院后护理费,提供了医疗机构需陪护的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赵艳娟的实际误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僵直构成十级伤残,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17293.8元(9102元×19年×10%)。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转院车费2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550元、中筒袜438元、拐杖90元、护具费1800元及其他医护用品307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素侠医疗费101750.95元,误工费14414.4元,护理费28140元,营养费2640元,伙补5050元,转院车费2300元,交通费6000元,轮椅费550,中筒袜438元,拐杖90元,护具费1800元,医护用品307元,残疾赔偿金1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8777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素侠84588.2元(10000+14414.4+28140+2300+6000+550+90+1800+17293.8+3000+10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素侠100185.95元;
三、被告梁威赔偿原告翟素侠鉴定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83429.95元折抵,原告翟素侠返还被告梁威80429.95元。
四、驳回原告翟素侠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梁威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姜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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