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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红娟与李文英、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翟红娟,无业。
被告李文英,无业。
被告张淑华,无业。

原告翟红娟诉被告李文英、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丙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红娟、被告李文英、被告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红娟诉称,2011年5月17日,经被告张淑华担保,被告李文英之夫田宝江向我借款15万元,期限六个月。我已将15万元交付田宝江。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文英重新给我出具借条。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李文英给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淑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文英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淑华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李文英之夫田宝江与原告翟红娟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条,今借翟红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1年11月17日,田宝江,2011年5月17日。担保人张淑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即2分利)。2012年田宝江因病死亡,未能按期偿还本金。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文英、张淑华对上述借款为原告翟红娟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翟红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文英,2013年11月9日。担保人张淑华。”被告李文英已按20‰的月利率向翟红娟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翟红娟提交的借条两份可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英、张淑英与原告翟红娟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田宝江、张淑英与翟红娟2011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变更,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英返还原告翟红娟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淑华对被告李文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李文英、张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丙林

书记员: 赵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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