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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朱国庆、陆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负责人:邵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朱国庆、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被告朱国庆、陆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8,459.8元:医疗费88,04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9,259.8元(43,622×20-11×10%)、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朱国庆已垫付的50,000元,余款118,45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国庆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05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翟某某沿靖江市东兴镇美人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前侧与被告朱国庆驾驶的牌号为苏M×××××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朱国庆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0元,尚欠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5,040元未结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朱国庆驾驶的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情况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应当扣除1170元的陪护护工费、304元的伙食费、119元的救护车费,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载明原告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停发工资情况,且原告未提供聘用合同,也未提供发放工资的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否为非农,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陆某某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等费用5600元,车损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陆某某722元。
被告朱国庆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庆支付了抢救费、救护车费计249.3元,并在交警大队垫付了60,000元用于原告及陆某某伤情的治疗,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材料及相关医疗票据确定,被告朱国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按责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所述的均属实。但认为应当由朱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朱国庆垫付的60,000元,其中2000元是用于治疗被告陆某某伤情,陆某某的损失已经经法院调解结案,时陆某某正在医院住院治疗未能到庭,不同意将陆某某实际使用的2000元在本案中处理。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中,原告同意扣除伙食费,但不同意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和陪护护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时的陪护护工费是130元天的标准,所以不同意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其他任何收入,没有退休工资,就依靠在上述单位工作养活自己,工作一天就拿一天的工资,没有上班就没有收入,原告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家休息了一年,于今年正月初六继续至该公司上班。残疾赔偿金,原告多年居住在女儿家,地址为横港北路76号1幢302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票据,但是不同意500元的标准,因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车旅费就有300余元。对于垫付情况,被告朱国庆垫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及救护车费等249.3元属实,另有2000元由被告陆某某使用,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朱国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靖江市君晖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从事工作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具体误工费标准需结合其他依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被告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翟某某沿靖江市东兴镇美人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前侧与被告朱国庆驾驶的牌号为苏M×××××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陆某某亦住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朱国庆垫付原告救护车、重症抢救等费用249.3元,并通过交警大队垫付原告及被告陆某某费用合计60,000元,其中原告实际使用58,000元。另,苏M×××××牌号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另查明,陆某某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8年2月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于2018年3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某某损失11,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陆某某损失722元,合计11,822元。鉴于朱国庆在该案中主张其为陆某某垫付医疗费200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8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陆某某11,702元,返还了朱国庆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朱国庆、陆某某按责承担,原告及被告陆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被告朱国庆承担全部责任,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现有的事故认定书,故原告及被告陆某某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被告朱国庆按责承担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以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陪护护工费应当计算在护理费项下,救护车费应当计算在交通费项下;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朱国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若存在非医保用药,此药在国内可否由其他药品代替、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靖江市君晖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工作的情况,且原告在事发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事故致伤、住院后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然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误工、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现各方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计算的标准,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6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9,2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8,215.86元。
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4,159.8元,余款84,056.06元由被告朱国庆按责赔偿40%计33,622.42元,由被告陆某某按责赔偿60%计50,433.64元。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由被告朱国庆赔偿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朱国庆已经支付原告58,249.3元,为避免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国庆。至于朱国庆垫付给陆某某的2000元费用,与本案无涉,不予处理,被告朱国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50,592.92元,返还被告朱国庆57,189.3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50,4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46元,由被告朱国庆负担106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586(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朱国庆负担的部分已从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扣减给原告,被告朱国庆无需另行支付;被告陆某某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佳

书记员: 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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