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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会与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会
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宁保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
苏晓东

原告:翟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现住。
.
委托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39号华林国际办公室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保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该物业项目部经理。
原告翟某会与被告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振,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保贞、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安不让原告进入唐宁府装修房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高出物价局收费规定的物业费1300元,原告庭审时变更为1123元;3、要求被告停止收取车位服务费1440元;4、要求退还装修押金3000元,庭审时变更为退还装修服务费470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开车进入唐宁府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并因此发生争执,由于原告车上装满装修所需要的工具及部分装修材料,致使原告所雇用的装修工人被迫停工,造成的工人工资理应由被告承担。
另外,被告收取原告物业费远远高于顺平县物价局备案批准的价格,车位服务费未向物价局备案审批也没有任何收费依据,属于乱收费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一、原告虚构事实,被告没有阻止原告进入小区,原告主张损失不真实、不存在。
首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驾车进入小区,因为其没有缴纳停车费,没有录入物业智能识别系统,系统无法识别其驾驶车辆,被告工作人员按照物业工作规范,要求其下车登记,原告不配合,并损坏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讲机、车辆进门栏杆等,此事被告已经报警处理。
其次,原告所诉的装修损失,纯属虚构事实,当天原告开的是私家车,并没有携带所谓的装修工具和装修材料,依据被告物业管理规范,业主装修需要先向被告处获得装修许可,而原告确早在2016年8月12日已经装修完毕,该主张不真实、不存在。
被告收取物业费标准合乎法律规定并有合同约定,物价局并没有相关收费规定,不存在退还高出费用。
1、根据《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2014】12号)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原告住宅属于别墅洋房混合建筑,非一般商业住宅,更不属于保障性住房,物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2、顺平县物价局并没有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而且顺平县物价局对被告物业费收费标准予以认可。
3、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各项费用已有约定,原告已经享受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
被告收取车位服务费合法有效,而且原告从未缴纳车位服务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小区物业费等依据市场指导价,原告小区车位开发商建成投入使用,被告接收管理物业服务,并于2016年11月开始收费,原告作为业主拒绝签订停车服务协议,不缴纳费用,还在停车。
原告物业停车场是智能识别系统,原告没有办理停车手续,被告一直是人工给其开门停车,被告保留反诉原告未缴纳车位服务费的诉讼权利。
原告缴纳的装修服务费,实际上是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无需返还。
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装修截止到8月12日,装修完毕后,被告委托专业的垃圾清运公司予以清扫原告的装修垃圾,该项目收费名为装修服务费,而实际收取的是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该费用于法有据,不应退还。
综上,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实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
原告作为唐宁府小区业主与被告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了唐宁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费及其他收费项目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顺平县利伟水暖洁具出具的收款收据收费项目仅是水暖卫生间施工费9000元并不包括装修损失费,参考被告的质证意见,显而易见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高出物价局收费规定的物业费1123元,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双方达成的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标准及项目均作了约定,故双方应根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就车位服务费的收取已在物业服务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并且原告一直未缴纳停车服务费,不存在停止收取车位服务费144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服务费470元,被告辩驳称该费用实际是装修垃圾清运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包括装修服务费470元及垃圾清运费12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为装修垃圾清运费与其出具的收据相矛盾,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14】12号)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翟某会装修服务费470元。
驳回原告翟某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翟某会负担76元,被告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说明理由,反驳对方主张也应提供证据,说明理由。
原告作为唐宁府小区业主与被告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了唐宁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费及其他收费项目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顺平县利伟水暖洁具出具的收款收据收费项目仅是水暖卫生间施工费9000元并不包括装修损失费,参考被告的质证意见,显而易见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高出物价局收费规定的物业费1123元,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而双方达成的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标准及项目均作了约定,故双方应根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就车位服务费的收取已在物业服务协议中作了明确约定,并且原告一直未缴纳停车服务费,不存在停止收取车位服务费144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服务费470元,被告辩驳称该费用实际是装修垃圾清运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包括装修服务费470元及垃圾清运费120元,被告主张该费用为装修垃圾清运费与其出具的收据相矛盾,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14】12号)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翟某会装修服务费470元。
驳回原告翟某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翟某会负担76元,被告河北佳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宋英俊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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