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芳芳,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明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孟信楚,总经理。
被告:赵挺罕,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芳芳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恒公司)、赵挺罕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明强,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订立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返还食品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承包保证金44,000元;3、判令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补偿金100,000元、厨房设备费用10,000元、物业管理费4,000元;4、判令被告赵挺罕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于新大陆广场二楼浅厨美食广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廷恒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浅厨美食广场”规划内A9铺位(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用于经营“悟茶品牌”;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廷恒公司暂定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原告于签订合同3日内,付清装修补偿金、承包保证金、首期保证金、明厨亮灶保证金及食品安全保证金;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廷恒公司缴纳装修补偿金10万元、厨房设备费用1万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第一年承包金为22,000元/月,承包金不包括原告使用涉案商铺而发生的管理费、水费、电费、通讯、燃气、空调等一切其他费用等;原告应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被告廷恒公司缴纳承包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相当于涉案商铺的3个月的承包金66,000元;涉案商铺的管理费为2,000元/月,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承包保证金66,000元、2个月承包金44,000元、5个月物业管理费10,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进场费和厨房设备在内的装修补偿款110,000元,被告廷恒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涉案商铺实际于2018年5月2日由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交付使用,并在2018年5月25日正式营业并开始计算承包期。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廷恒公司交付的商铺实际使用面积只有16平方米不到,与合同约定不符,就此违约行为与被告廷恒公司交涉未果。2018年9月30日,原告从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处获悉,被告廷恒公司因拖欠租金未予缴纳,已通知被告廷恒公司在2018年10月3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廷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被告赵挺罕与被告廷恒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对被告廷恒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廷恒公司、赵挺罕共同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9月已解除;2、同意退回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但不同意退回承包保证金66,000元;3、不同意返还装修补偿金100,000元,由于厨房设备是由被告廷恒公司提供,所以也不同意退还厨房设备费用10,000元;4、虽然被告赵挺罕为被告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履行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之间,与被告赵挺罕无关,且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廷恒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应由其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不同意由被告赵挺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5、原告曾与被告廷恒公司交涉关于涉案商铺实际使用面积及天花板漏水事宜未果,遂擅自在2018年8月25日停止经营,根据《承包合同》第17.2.1条的约定,原告擅自停止经营、中途退包且拖欠水电费等,是原告在履行过程中根本违约,被告廷恒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且已付的承包保证金、装修补偿款等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为被告廷恒公司向新大陆公司承租而来。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廷恒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商铺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浅厨美食广场”规划内:A9铺位,涉案商铺用途为餐饮,经营业态为茶饮,原告用于经营“悟茶”品牌;被告廷恒公司商铺实施集中统一收银制度,原告所有销售款项由被告廷恒公司代为收取,原告包含但不限于美团外卖、饿了么、百度外卖、堂食餐、自营微信、接单系统等所有平台数据均必须无保留向被告廷恒公司共享,经营款应汇入被告廷恒公司指定账户;商铺的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为止,包含装修免包期(免交承包金期限);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廷恒公司缴纳装修补偿金100,000元及厨房设备费用10,000元(双星水池、单星水池、水表、电表、油水分离器)明厨亮灶,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可退)、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可退);第一年该商铺承包金为22,000元/月,第二年该商铺承包金为22,000元/月;商铺的承包金壹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先付后用;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被告廷恒公司缴纳承包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保证金的数额相当于该商铺的3个月的承包金,暂计66,000元;若原告逾期交纳保证金、首期承包金、物业管理费等应交纳费用达10天的,被告廷恒公司无须事先告知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将该商铺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应按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被提前终止之日止期间承包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廷恒公司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营业额直接扣减、抵消任何原告应付而未付的承包金、物业管理、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由此造成的不足部分,原告应在接到被告廷恒公司书面通知后五天内将其补足,若原告逾期补足的,应向被告廷恒公司交纳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0.50%支付违约金;该商铺的管理费为2,000元/月,由原告承担;承包期限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廷恒公司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商铺的,被告廷恒公司应按当年的月承包金的贰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出现下列情况,被告廷恒公司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已付的保证金不退,且原告在支付了所有欠款后还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当年的月承包金的贰倍,若违约金不足抵付被告廷恒公司实际损失的,原告还应负责赔偿),且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或超过10天,经被告廷恒公司催告仍未付款的,原告未按账单规定期限交纳物业管理、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且逾期超过10天;该商铺停止营业超过一个月的,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停业;承包期间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原告中途擅自退包的,则已付的保证金不退,且应按当年月承包金的贰倍向被告廷恒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廷恒公司因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工商查档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廷恒公司有权追讨上述费用、开支;本合同的承包期届满或提前终止的,原告应结清自行承担的承包金、物业管理、水、电、通讯、燃气等使用该商铺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滞纳金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廷恒公司缴纳了承包保证金66,000元,二个月的承包金44,000元,五个月物业管理费10,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装修补偿款100,000元,厨房设备费用10,000元,并由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代收银抵扣刷卡”方式向被告廷恒公司缴纳23,521.31元,并由被告廷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①承包金(……-0824)、②管理费(2018.08.02-09.01)、③电费……⑤垃圾清运费”。
2018年9月22日起,涉案商铺被新大陆公司间歇性停电。2018年9月30日,新大陆公司出具《解约函》,称根据其与被告廷恒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廷恒公司拖欠租金已累计超过十五日,应视为根本性违约,其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故正式发函通知其与被告廷恒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同日,被告廷恒公司函告商户,称由于新大陆公司屡次恶意破坏供电设备,故意停电导致商户无法正常经营,故通知各位商户于2018年10月1日起暂停经营。
2018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告知被告廷恒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处理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宜。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廷恒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函,被告廷恒公司不持异议。
2018年12月13日,原告搬离涉案商铺。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商铺起租日为2018年5月25日,原告已支付三个月的承包金,即付清截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承包金。原告同意支付承包金至2018年9月30日止,并同意未付承包金在保证金中扣除。但双方对物业管理费的付款起始及截至日期存有异议,原告称物业管理费应亦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2017年12月27日签约当日其支付相当于5个月的管理费金额12,000元,2018年8月9日再付一个月,故被告应退还自2018年9月25日起多收的2个月管理费4,000元。被告廷恒公司则称,物业管理费不同于承包金,应自2018年5月1日起算,同时认为2018年8月9日原告所付的23,521.31元中实际未包含一个月的管理费金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该诉请。被告廷恒公司称,原告尚有水电费1,682.44元未予付清,原告予以确认,同意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解约函》、《律师函》、收据、付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原告诉请法院确认《承包合同》已于被告廷恒公司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即2018年11月8日解除;被告廷恒公司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曾发函原告要求其于2018年9月29日前付清相关费用,然原告一直未付清,故认为《承包合同》应于次日即2018年9月30日解除。本院认为,主张解除合同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应通知对方,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廷恒公司发函原告要求其付清相关费用,然未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故其主张不成立。同时因为被告廷恒公司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纠纷,导致原告在2018年9月20日以后在客观上不具有正常经营的条件,被告廷恒公司已然违反了其作为出租人在租期内保证租赁标的物适租性的义务,之后原告发函解约,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廷恒公司应按约结算承包金等相关费用。对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被告廷恒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截至2018年8月24日前的承包金业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廷恒公司通知各商户于2018年10月1日起暂停营业,故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承包金26,000元(4,400+22,000),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在承包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承包保证金,因为被告廷恒公司在通知商户暂停营业后未另行通知恢复经营,涉案商铺的业主方新大陆公司又发函称已解除其与被告廷恒公司的租赁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廷恒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第17.2.3条,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廷恒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承包保证金66,000元,扣除原告尚欠水电费1,682.44元及未付承包金26,000元,被告廷恒公司还应返还履约保证金38,317.56元。鉴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在原告,剩余租期内的装修补偿金79,167元(100,000/24*19)和厨房设备费用7,916.70元(10,000/24*19),被告亦应予以退还。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多付的物业管理费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8月9日收据所载,原告当日支付的款项23,521.31元中,所指的管理费期间为2018年8月2日起至9月1日止,包含在原告原已支付5个月管理费的期间内,且约定的一个月承包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合计金额就已经超过了该次付款总金额23,521.31元,亦有违常理,故并不能证明原告于当日再付管理费2,0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免包期为免交承包金期限,不包括管理费在内,故被告廷恒公司主张管理费自2018年5月1日起算,具有合同依据,据此计算原告的管理费实付至2018年10月1日。因为被告廷恒公司通知各商户于2018年10月1日起暂停营业,原告已付金额未超出截至该日已发生的管理费金额,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赵挺罕与被告廷恒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据此要求被告赵挺罕对于被告廷恒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廷恒公司存在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但无法证明公司存在资本显著补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故不足以认定被告赵挺罕作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翟芳芳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芳芳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装修补偿金79,167元、厨房设备费用7,916.70元、履约保证金38,317.56元,合计135,401.26元;
三、驳回原告翟芳芳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7,52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翟芳芳负担3,949元,由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志兴
书记员: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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