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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关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807980003L。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关松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被告高邑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松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514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关松松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米时,与吴仁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黑D×××××的小型客车和宋付丽驾驶晋D×××××小客车刮擦碰撞,又分别与谢亚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宫英川驾驶冀P×××××小客车、刘建政驾驶鲁R×××××大巴、吴锦飞驾驶K7975R尾部碰撞(其中原告为刘建政驾驶鲁R×××××大巴乘客),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事实。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足第5跖骨基底撕脱性骨折。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松松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原告作为乘客没有责任。其中,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被告关松松投保保险在保险责任期内。综上,由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不仅使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到伤害,经济也蒙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高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司在核实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原件后质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付。
被告关松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2时30分,被告关松松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高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米处时,与吴仁波驾驶的黑D×××××小型客车和宋付丽驾驶的晋D×××××小客车刮擦碰撞,又分别与谢亚强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宫英川驾驶的冀F×××××小客车、刘建政驾驶鲁R×××××大巴车(原告系该车乘客)、关锦飞驾驶的陕K×××××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第139802720170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松松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建政等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高邑支公司对被告关松松的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高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关松松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高邑支公司无异议。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4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1、左足软组织损伤;2、左足第5跖骨基底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3周,注意石膏松紧度,适宜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患肢下地负重;2、普通饮食基础上适宜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3、患肢直腿抬高及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迈之灵片2片2日消肿,藤黄健骨胶囊4粒2日活血治疗;5、出院后1、2、3、6个月复查骨质愈合情况及功能锻炼情况,经主管医师阅片同意后方可下地负重活动;6、如出现患肢疼痛等不适症状随诊。
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5237.22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门诊病历、病历复印件及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住院病历及医嘱证明;3、营养费500元,提供医院医嘱证明及病历;4、护理费3031元,住院7天,有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证实护理人为1人,按每天13000元÷30=433元计算,433元×1人×7天=3031元,提供张秀锦的误工证明及石家庄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的纳税证明,纳税期限为2017年7月--2017年12月;5、误工费14941元,住院7天加卧床休息2个月,共67天,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出租车也是原告本人所有,按照石家庄市地税局对市区出租车行业收入调查测算,确定每辆出租车每个月的收入为6715元,6715元÷30天×67天=14941元,有石家庄市广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营的捷达牌出租车,原车主为董宪怀,现车主为原告;有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6、交通费304.8元,提供15张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用于原告住院及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7、事故过程中将原告价值1750元的0PPO手机损坏(屏坏了,我们只主张500元的换手机屏费,有手机实物;以上损失共计24514元。
被告高邑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的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不认可,没有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鉴定报告,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7天,每天按30元计算;4、护理费不认可,没有需人护理的鉴定报告和医嘱,护理人员张秀锦与翟某某没有护理身份关系,没有张秀锦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资收入证明上没有显示张秀锦因护理导致工资减少的事实,也没有体现张秀锦护理原告而请假导致收入减少,完税证明不能显示张秀锦个人工资收入,护理人员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实际交纳金额上看出2017年9月-2017年10月其实交个人所得税金额比7、8、10月份不低反而高,可见其工资并未减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5、误工费中出租车的收入证明,我们不认可,单位出具证据需要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在证明上有法人签字、捺印,且该出租车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二份证明道理同上,且该证明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们认可,且即使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其标准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68929元,月收入为5744元,不是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6、交通费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属伪造,原告受伤住院到出院的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一10月4日,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是2017年10月27日(金额9元);一张是2017年9月22日(金额为11.4元),该票据的日期是事发前7天;一张是2017年12月14日(金额为22.6元),在出院后两个多月;还有2017年12月7日(金额为15.10元)、2017年11月14日(金额为17.20元),其他票据日期不显示,故交通费我们不认可;7、该手机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在此次事故中发生造成的,且对损失的金额也没有具体确定的数据和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
针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作出如下补充:张秀锦与原告妻子系同胞姐妹关系,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确定有市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关于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可证实;误工天数是住院7天加卧床两个月,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原告的误工标准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的标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石家庄市广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高邑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邑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有异议,但该复印件上有制件单位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办案民警的盖章确认,故对该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邑支公司对被告关松松所有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并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赔付原告的损失,故本案的焦点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
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5237.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有卧床休息2个月。适宜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的记载,故原告的营养期应为67天,被告高邑支公司主张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计算营养费,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陪护人所在单位的证明及完税票据,但均不能证明护理人因陪护而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确需1人陪护,故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陪护人的陪护费为37349元÷365天×7天=716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工资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行业标准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7天和出院医嘱中卧床休息2个月,计6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8929元÷365天×67天=12653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均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手机修复损失,手机系原告随身携带的必备物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手机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50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606.22元。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确定上述损失由被告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翟某某20606.22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关松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威
审判员 王莎
人民陪审员 王婧

书记员: 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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