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1,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2,司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3,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郝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教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河北省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2,无业。
委托代理人符某,石家庄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1、翟某2、翟某3(以下简称翟某3等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1和杨某2系亲兄弟关系,二人是翟某1、翟某2、翟某3的舅舅。翟某3等三人的母亲杨某3于2014年1月25日以其儿媳张某的名义在腾凯投资有限公司融资存款5万元,存期半年。2014年7月份,到期后又续存半年。2014年7月21日,张某将利息6000元按照杨某3的指示转到杨某1账户,后杨某1又将该6000元给了杨某3。2014年12月28日杨某3去世。2015年1月23日到期后,张某将5万元本金和利息6000元仍按杨某3的指示转入杨某1账户。翟某3等三人主张56000元是母亲杨某3的遗产,应由翟某3等三人依法继承,并提交杨某3的死亡证明、向杨某1转账记录、翟某3与杨某1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杨某1承认钱不是他的,是杨某3把钱托给他,是杨某2的,以后谁管杨某2这钱就给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5万元是杨某3以她名义存的,到期后按照杨某3的指示把本金和利息转账给杨某1。
杨某1辩称,钱是杨某2的。提交杨某2在石家庄柏林大厦的收入证明。证人赵某(翟某3等三人的大舅妈)、杨某甲(翟某3等三人的姨妈)、杨某乙(翟某3等三人的叔伯舅舅)、杨某丙(翟某3等三人的叔伯舅舅)、杨某丁(翟某3等三人的姨妈)出庭作证,证明杨某3多次对他们说过,杨某2的工资杨某3给攒着。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杨某3的死亡证明、转账记录、通话录音、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某2自1993年至2011年一直在石家庄柏林大厦打工,工资由其姐姐杨某3保管,杨某1及证人赵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能够证实。杨某3以儿媳张某名义融资的5万元到期后,张某依杨某3的指示将利息和本金转账给杨某1,杨某1认可这笔钱是杨某2的,应当认定该56000元为杨某2所有。翟某3等三人诉称,该款属杨某3所有,杨某3去世前告知翟某3等三人本息到期后找杨某1要回,因该款受儿媳张某控制,如该款属杨某3所有,到期后翟某3等三人即可自行分配,没有必要先转给杨某1,再由杨某1返还。因此,翟某3等三人认为该款系杨某3的遗产,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翟某3等三人要求杨某1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翟某3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争的56000元归杨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翟某3等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杨某3儿媳张某将本案诉争的56000元款项转给被上诉人杨某1,2015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杨某1转到被上诉人杨某2名下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杨某1保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2未结婚、有一定打工收入并随杨某3一起生活。杨某3去世后,其随被上诉人杨某1一起生活。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诉争的56000元款项的来源情况看,被上诉人杨某1的陈述与理财转账经办人张某以及出庭作证的赵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亦与被上诉人杨某2未结婚、有一定打工收入并且随杨某3一起生活的事实相符,基此,原判认定该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杨某2所有,于理相合。上诉人翟某3等三人认为该款项属杨某3遗产,理据不足,原判未予采信,妥当。50000元本金在被上诉人杨某2储蓄存折名下并由被上诉人杨某1予以保管,6000元利息被上诉人杨某1称用于杨某3生病花费周转,上诉人翟某3等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杨某1所称的6000元利息的用途,但因该利息系被上诉人杨某2所有,涉及的是被上诉人杨某2的权益,并未侵害上诉人翟某3等三人的财产利益,基此,上诉人翟某3等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某1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3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翟某3等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福海 审 判 员 宋广道 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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