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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范、张正五与翟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翟范,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正五,女,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琦,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维佳,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翟范、张正五与被告翟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范、张正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文琦、张金玉,被告翟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范、张正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1,283,8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2017年8月30日,被告因需购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称其承包经营的餐饮店急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1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0元,现金交付60,000元,另因前期被告丈人患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8,000元,故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向其共计借款208,000元的借条。2018年4月24日,被告又因银行贷款到期、高利贷到期急需归还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钱款将于2018年6月底之前全额归还,到期若不归还,愿意以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属于被告产权部分作价还款。基于对被告承诺的信任,两原告于5月2日向被告转账350,000元,交付现金50,000元,并帮助被告归还其欠中隆洪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的借款100,00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以急需还贷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81,850元,并约定于2018年7月4日前清偿。2018年7月11日,被告因诉讼聘请律师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已返还借款6,000元,剩余借款未返还,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翟维佳辩称,认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目前没有工作,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
  2017年8月30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因需购车,所以向父母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8年4月底前还清”。翟范于当天向被告转账300,000元。
  两原告曾向被告出借60,000元现金。被告因其丈人患病治疗曾向两原告借款58,000元。故,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张正五出具借条,约定:“今翟维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1.14向张正五借款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208,000)分以36期,每月15日还款¥5,800元,首期于2018年2月15日归还,于2021年1月15日全部归还。”。2018年1月18日,张正五向原告转账90,000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翟范出具借条,约定:“今借款人翟维佳向出借人翟范借款500,000元,其中100,000元还中隆,浦发13,500元,民生12,900元,交通19,000元,光大52,000元,另50,000元还信用卡,包括(兴业、中信、招商、交通、工商),温州银行25,000元,剩余还信贷。”2018年5月2日,翟范向被告转账350,000元。2018年4月25日,翟范代翟维佳清偿其欠中隆公司的借款100,000元。后,两原告向被告妻子刘某某交付现金50,000元。
  2018年5月2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其于2017年8月30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4月24日分别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208,000元、500,000元,并承诺将于2018年6月底之前向两原告返还上述钱款。截止2018年5月2日,被告已向两原告返还6,000元。
  2018年6月4日,翟范向深圳市小盈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81,850元。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向张正五、翟范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181,850元)还贷。户名:深圳市小盈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深圳五洲支行。兴业银行转账;2018.6.4,流水号:XXXXXXXX、XXXXXXXX。要求2018.7.4前还清。”。
  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翟范出具借条,约定:“今向翟范(父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律师费。”。2018年9月7日,被告向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结清证明、承诺书、兴业银行汇款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向被告出借1,289,850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6,000元,故被告尚需向两原告返还借款1,283,850元。另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翟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翟范、张正五1,283,850元;
  二、翟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翟范、张正五借款本金1,283,85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4元,减半收取计8,177元(翟范、张正五已预缴7,727元),保全费5,000元(翟范、张正五已预缴),上述费用均由翟维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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