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蓉芳,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伊蒙,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钟之江,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蓉芳诉被告钟伊蒙、钟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伊蒙、钟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医疗费40,5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期间护理劳务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误工费55,626(13,906.5元/月×4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机票及住宿费损失17,180元(9,780+7,400)、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由钟伊蒙、钟之江连带赔偿。另钟伊蒙垫付的1,000元同意一并处理。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晚7点40分许,钟伊蒙驾驶钟之江名下牌照号为沪E3XXXX小轿车在本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港汇广场恭城路地下停车库,因操作不当溜车,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JK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钟伊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钟之江所有,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
被告钟伊蒙、钟之江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本人垫付的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赔付部分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不认可,应以华山医院诊断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仅同意事发后当天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当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均不认可;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均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2日晚19时40分许,在本市虹桥路XXX号港汇广场恭城路地下停车库,钟伊蒙驾驶钟之江所有的牌照号为沪E3XXXX车辆因溜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沪JKXXXX车辆,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钟伊蒙负全责。
同日,原告至华山医院急诊,处理:建议颈托固定。2017年3月28日复查,诊断:颈部外伤,BPPV。2017年4月1日至4月11日,原告入住瑞金医院,入、出院诊断:混合型颈椎病,头晕和眩晕。2017年5月3日去瑞金医院复诊。2017年6月29日,原告前往黄浦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颈椎痹痛,后于门诊多次随访。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39,049.7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224.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颈托)1,500元、护理费770元。
2018年12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理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及XXX伤残等级和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2019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认为:翟蓉芳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7年1月22日交通事故是导致被鉴定人翟蓉芳原颈椎病症状加重的诱发因素,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20%。XXX伤残鉴定意见认为:翟蓉芳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两份鉴定意见均注明:原告同时评定了精神及XXX伤残和三期,其精神三期与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750元。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XXX伤残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2019年7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XXX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状况已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在本次伤残评定中起主要作用。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市户籍城镇居民。定残时年满53周岁,未满54周岁。
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为钟之江所有,于事故期间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8,63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96,635元。
另,事发后,钟伊蒙垫付给原告1,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钟伊蒙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用票据、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支付宝转账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翟蓉芳为证明其及女儿因事故致无法旅行的机票及酒店损失,提供上海国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票证明”及酒店预订网页截屏打印件,其中“退票证明”载明:“兹证明翟蓉芳、楼婕两位游客于2016年10月底我旅行社购买2017年1月28日前往日本的机票,现因客户身体原因,取消该行程机票,机票报价为4890元/张,两张共9780元,取消费为100%。”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原告与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
钟伊蒙、钟之江、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退票证明及酒店预订网页截屏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楼婕非本案当事人,且间接损失非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损失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表示没有完税证明等应证,仅同意已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外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钟伊蒙按责全额承担。钟之江非本案侵权主体,故原告要求钟之江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外购药及残疾辅助器具亦有相应医嘱,本院凭据认定40,324.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依据原告住院费用票据所载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认定230元。
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30日,支持1,2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其余时间依据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认定3,195元。
5.误工费,因原告的仅举证了上海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完整的收入明细、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等证明反映的受伤前收入情况,主张误工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会对其正常工作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20日,支持24,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据此认定为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达到等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主张5,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
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鉴定、事故处理所需而言,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9.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首次鉴定费为6,750元、重新鉴定费为4,800元。
10.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本院综合案件标的额、垫付费用情况、律师参与程度以及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4,000元。
11.其他损失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机票损失4,890元,有相应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酒店损失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女儿楼婕非本案当事人,其损失本院无法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567.92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负赔偿款项合计217,567.92元。原告律师费4,000元及其他损失4,890元应由钟伊蒙承担,折抵已垫付费用后钟伊蒙尚需赔偿7,890元。重新鉴定费用4,800元,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钟伊蒙、钟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翟蓉芳损失217,567.92元;
二、钟伊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翟蓉芳损失7,890元;
三、驳回翟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8元(翟蓉芳已预缴),由钟伊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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