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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轶凡与涂依伦、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轶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刘炬,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依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叶冠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翟轶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2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58848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自2014年7月底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以涂依伦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的方式向三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因三被告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双方核算,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52000元。经协商,三被告以2452000元为借款本金,续期一年,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止,借款月息2%,并以被告涂依伦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本息,三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涂依伦辩称,1.同意涂某某与叶冠威的书面答辩意见;2.对2015年2月1日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452000元的数额不认可,因民间借贷是实践性的关系,应该与银行转账凭证对应计算实际借款数额;3.借条如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涂某某书面辩称,1.本人系涂依伦的姐姐,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对原告与涂依伦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2.2014年10月27日收到的129332元系涂依伦指示他人汇入,目的是为了让涂某某与另笔借款70668元一起合计200000元,转账给张明,用于清偿涂依伦欠张明的款项。故自己只是代为过账,不是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叶冠威书面辩称,1.叶冠威系涂依伦表弟,未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原告与涂依伦的经济往来;2.2014年12月15日收到的500000元系涂依伦指示他人汇入后与涂依伦农业银行账户的另200000元,合计700000元转账给黄美奶(叶冠威也不认识黄眉奶),用于清偿涂依伦欠黄眉奶的款项。故原告主张叶冠威向原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涂依伦虽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日借条与2016年6月29日承诺书中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该数额是经原告与涂依伦双方对2014年多笔借款核对、累加、换算并计算利息后的总金额,已经双方签字确认,亦有2014年7月8日、8月6日、12月3日、12月5日借条及银行流水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涂某某与叶冠威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通过自己的账户过账,提交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中都只体现借款人为涂依伦,对被告涂某某与叶冠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翟轶凡与被告涂依伦、涂某某、叶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刘炬,被告涂依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冠威、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能够证实原告翟轶凡与被告涂依伦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涂依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涂某某与叶冠威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依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轶凡借款本金2452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452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被告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轶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0元,由被告涂依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凤国
审判员  张晶晶
审判员  李保全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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