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金,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台南镇大凡村五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伟明,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B座7楼。
负责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金与被告汤伟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汤伟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5,2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48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护腰等)395.8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汤伟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汤伟明驾驶沪E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仙霞路出威宁路西约0米处,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汤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治疗。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认为,汤伟明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汤伟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金诉称之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沪ER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年7月12日出院。为治疗原告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5,407.30元,其中54,985.30元由原告支付,422元由汤伟明支付。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汤伟明另支付原告5,000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托于2019年1月4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金之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并花费150元购买拐杖、53元购买护腰、56元购买不锈钢坐便椅、96.80元购买靠背椅及40元购买绒布坐垫。
还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起在上海申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施工队长工作。事发养伤期间公司停发工资。
诉讼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下列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拐杖、护腰、不锈钢坐便椅、靠背椅及坐垫收据、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汤伟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ERXXXX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汤伟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核定,伙食费应从中扣除。鉴定意见已给出了二期手术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及休息期,本院就二期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期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金额、本市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5,27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9,000元。交通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其伤情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车辆修理费,有相关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护腰、不锈钢坐便器、靠背椅及坐垫的费用应属于用品费,相关费用有收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印证,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5,4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27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用品费245.80元、律师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113,500元,合计121,000元。对超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96,879.3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199,479.3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日用品费245.8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245.80元由汤伟明赔偿,鉴于汤伟明已支付5,422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对超过其应付款的1,176.2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19,30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金319,303.10元,返还被告汤伟明1,17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1.75元,由被告汤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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