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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修某路39号。法定代表人:修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29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原告通过张家口市仁爱察哈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理田某某介绍,与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签定了修某智能健康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现金进货药品300000元,甲方为乙方免费建设修某健康馆(高级馆)一套,并提供相关药品配套设备(详见合同协议),协议签订之日,按照约定原告把预付定金100000元打入张家口市仁爱察哈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理田某某个人账号,余款200000元如期给付了田某某,由田某某转付给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后在销售过行程中,因药品价格过高药品滞销,且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感愈事业部未按协议约定建馆,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经三方约定均同意解除协议,药品及配套设备由张家口市仁爱察哈尔药品有限公司运走,并由其法人田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欠原告现金290000元的欠条一张,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的现金290000元,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给付。为实现债权,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主张我履行了合同义务,打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的。2、二被告之间的合同,证明他们之间具体如何履行义务。3、打款证明一张,已提交法庭,主张给被告田某某打款10万元。4、田某某给我打欠条一张,主张应该归还我欠款29万元。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针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第一份协议,我们和原告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给我们打款,只能证明他有付款的义务,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货款打入吉祥文冉的账户,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未按约付款则视为违约,乙方承担违约金五万元,因为我们通知解除合同时应该也同意解除,所以我们没有追究违约金。2、我们和田某某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从侧面证明因我方和田某某有协议所以我们才在塞北店安装健康馆,3、打款证明是打给田某某的,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是他与田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方无关。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田某某欠翟某某钱,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修某无关,欠款人很明确,如果原告说修某欠其钱,为啥由田某某打欠条,只能说明田某某与原告之间有他往来,田某某同意给其安装健康馆,在田某某欠修某货款不给情况下,修某要求撤管,田某某才打这个欠条,所以说依据田某某的欠条,主张修某就此2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所诉违背事实。1、双方协议因翟某某不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已于合同签订当月解除。2015年12月,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签订之日付款10万,签订7日内付款20万,付款打入吉祥文冉的账号。因翟某某一直未打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我方通知其解除协议,翟某某也同意解除。2、张家口市仁爱察哈尔大药房与我公司确有经济往来,其给我方打款是基于我们双方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给塞北店建健康馆也是我方和田某某协议的一部分,也与本案无关。3、田某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合同的解除不需要田某某同意。4、原告诉被告我公司事业部,该被告不适格,原告应当变更诉讼主体。其次,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原告诉请修某和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翟某某就田某某欠款一事,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修某智能健康馆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应履行30万的付款义务,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因其根本违约,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已通知原告,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二、《银行卡查询打印单》、《修某药业营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明修某和张家口仁和大药房(田某某任经理)有经济往来,修某给塞北店建健康馆是在履行和田某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针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答辩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无其他质证意见。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证明:1、2015年12月和翟某某签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翟某某一直没有打款,协议就没有履行,后来我就通知她合同解除了,她也同意了。2、2015年12月末,我和察哈尔大药房田某某约定:田某某公对公给我打29万,我给他提供29万的货和健康馆的设备,当时田某某是想把健康馆安在蔚县店,后来不知什么情况,又让我先安到塞北店。2016年10月,田某某又从我这进了32.4万的货(感愈套餐),一直没有回款,我要求把健康馆撤了,拉完馆之后,田某某说蔚县还有50件通脉颗粒,是我的货。但我要拿这50件货时,他说库房管理钥匙的人去北京了,再之后就联系不上了,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3、特向法庭说明,翟某某健康馆一事,是她和田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当时我代表修某和翟某某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了,她也没给过公司钱。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签定了修某智能健康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现金进货药品300000元,甲方为乙方免费建设修某健康馆(高级馆)一套。按照约定原告把预付定金100000元打入张家口市爱察哈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理田某某个人账户。另查,田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欠原告现金290000元的欠条一张。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案由非合同买卖纠纷,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按照不当得利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其打款29万元,因此,立案所定案由合同买卖纠纷应变更为不当得利。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主张合同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签定的修某智能健康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原告仅提供了给被告田某某打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提供打款给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相应证据证明其依协议履行了打款义务,对其提出被告修某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29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首次给被告田某某打款10万元的基础上,如期给被告田某某打款20万元,因田某某无故不参加庭审,且田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欠原告现金290000元的欠条一张,视为田某某对原告给其本人打款300000元事实的认可。被告田某某有归还原告所打款项的义务,就原告提出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2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田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的打款2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0元,减半收取计141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苏秀武

书记员:王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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