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孟君
邓建坤
王照松
邓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翟艳平,系翟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君。
被告:邓建坤,农民。
被告:邓某,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照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
机构代码:55222568-9。
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
负责人:陈成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邓建坤、邓某和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翟艳平、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邓建坤、邓某的代理人王照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的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建坤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翟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邓建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邓建坤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经审查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翟某某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6226.53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0.95计算。原告主张按9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89天,护理人数为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374.9元(94.10元/天×89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较小、伤情较重,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和当地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100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和时间、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的3000元为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翟某某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6226.53元。2、护理费837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交通费420元。5、鉴定费30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831.4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96.53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034.9元,共计38831.43元。不足部分为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邓建坤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邓建坤承担80%为宜,应赔偿原告翟某某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建坤为原告翟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超额部分1600元由原告翟某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31.43元。
二、被告邓建坤赔偿原告翟某某2400元(已支付原告翟某某4000元,超额部分1600元由原告翟某某返还)。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7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99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130元,被告邓建坤860元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建坤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翟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邓建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邓建坤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经审查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翟某某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6226.53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0.95计算。原告主张按9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89天,护理人数为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374.9元(94.10元/天×89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应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龄较小、伤情较重,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和当地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100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和时间、交通费单据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的3000元为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翟某某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6226.53元。2、护理费837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交通费420元。5、鉴定费30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831.4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96.53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034.9元,共计38831.43元。不足部分为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邓建坤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邓建坤承担80%为宜,应赔偿原告翟某某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建坤为原告翟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超额部分1600元由原告翟某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至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31.43元。
二、被告邓建坤赔偿原告翟某某2400元(已支付原告翟某某4000元,超额部分1600元由原告翟某某返还)。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7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990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130元,被告邓建坤860元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审判长:贾彦龙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袁晓辉
书记员: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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