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鹏,女,1992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鑫,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鹏与被告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陈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人民币21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计算至18年5月21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18,700元(计算至18年5月21日);以上共计245,500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全额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每周还一小部分,累积还款88,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陈鑫辩称,被告虽打过借条要借30万元,但在原告给被告转账30万元后,当天被告就向原告的朋友“卫峰”支付宝转账2.5万,通过向被告自己的工行转账8万元,在工行柜台取现后,将这8万元退还原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万元;以上合计12.5万元,被告实际只收到17.5万元;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4日,共计七次,每次归还原告12,600元,4月24日另归还原告888元,实际已经归还89,088元。剩余本金85,912元;利息的计算应按照被告实际收到的本金,月息2%计算,还要考虑每个月的归还情况;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年利率已达到24%;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期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月利率2%,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按月计算,每月按借款金额3%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借条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分3笔,每笔10万元向被告跨行汇款共计30万元。后被告于借期内归还12,600元,后又分别于于2018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分六次,每次归还原告12,600元;2018年4月24日,归还原告13,48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到30万元后向原告朋友“卫峰”支付宝转账2.5万,在工行柜台取现8万元退还原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万元,共计退还原告12.5万元,故被告实际只收到17.5万元的主张,对此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流水明细中未能显示上述几笔款项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双方虽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对合计超出年息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借期内归还原告12,600元,其中2,000元为利息,10,600元为本金,暨剩余未归还本金289,400元;于2018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共计归还50,400元,其中5,788元为利息,44,612元为本金,暨剩余未归还本金244,788元;于2018年4月16日至5月15日共计归还26,088元,其中4,895.76元为利息,21,192.24元为本金,暨剩余未归还本金223,595.7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11,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情况尚应归还原告以21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鹏借款人民币211,800元;
二、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鹏以211,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1.63元,保全费1,747.75元,合计4,239.38元,由被告陈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洪惜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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