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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黎某、翟某某等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任县。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闫俊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翟黎某、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翟黎某车损12500;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7320元;三、保留二次手术费发生后的起诉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翟某某驾驶牌照为冀E×××××轿车沿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110米处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冀E×××××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任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翟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翟某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109.2元;因冀E×××××轿车车主是翟黎某,原告翟黎某修车共花去37000元。冀E×××××货车车主为闫俊国,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宋某某、闫俊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减去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按30%由三被告承担,计算后三被告应分别赔付原告翟黎某和翟某某12500元和107320.2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翟黎某车损12500元和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320.2元。被告宋某某、闫俊国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翟某某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以无相关财务人员和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财务制度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均加盖了该劳动部门的红章给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人李冬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均不认可,反驳理由是该公司调查李冬的结果与其不符,并当庭提交了公司的询问笔录,但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证明力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和伤残鉴定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此期间内未提出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并认可鉴定意见;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不予认定。5、营养费,在诊断证明、病历和长期医嘱单中并未显示该病人需要增加营养,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翟黎某、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闫俊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翟黎某、翟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等证据证明;营养费长期医嘱单中没有记明加强营养,本院对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因本次事故致残,构成伤残拾级,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翟某某系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固定收入分别为2月份工资3449元、3月份工资3441元、4月份工资3456元,平均工资3448.7元,日工资为115元。护理人李冬系任县瑞刚纸制品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固定收入分别为2月份工资3360元、3月份工资3360元、4月份工资3360元,平均工资3360元,日工资为112元。原告误工费应按日工资115元计算,计算120天。护理费按李冬日工资112元计算,计算60天。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闫俊国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05.59元;2、误工费13800元(115元x120天);3、护理费6720元(112元x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x19天);5、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x20年x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6元(17587元x16除2x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449.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55.59元减去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10755.59依据责任乘以30%应赔偿3226.7元,两项应赔偿13226.7元;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闫俊国承担;剩余89893.6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翟某某103120.3元。原告翟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39000元;2、车损评估费1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剩余37000元乘以30%等于111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原告翟黎某13100元(2000元+13100元);1800元评估费应该由被告闫俊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120.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黎某车辆损失共计13100元;三、被告闫俊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某某、翟黎某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共计2600元;四、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闫俊国、宋某某负担1175元,原告翟某某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蔚洲

书记员:解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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