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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曹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XXX号一幢一层。
  负责人:吴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伟,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伟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逾期罚息,按月2%计算至2018年4月16日(28个月),为16,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每月为借款本金的2%;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车辆品牌:宝马WBAGL634,机动车辆牌照号码:沪J0XXXX,车架号码:WBAGL63403DP61676,发动机号码:XXXXXXXXN62B44A);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0.8%每月,违约金5%,逾期罚息为3‰以及评估费,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网络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曹伟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机动车借款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抵押登记、《委托支付说明》、被告提供的储蓄卡、转账凭证。鉴于被告曹伟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曹伟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向原告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为每月0.85%,抵押中心手续费200元/台,并约定以车牌号为沪J0XXXX的宝马WBAGL634机动车(车架号码:WBAGL63403DP61676、发动机号码:XXXXXXXXN62B44A)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另查明,上海银行的《补发财务证明申请书》显示,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7日将总金额为27,7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曹伟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告曹伟作为民事主体,原告系从事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的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范围为“出口保理、国内保理、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且原告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曾由其管理委员会发布《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而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内的商业规范具有较大自由度,可由其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制定并适用,故该管理办法在自由贸易区内具有相应约束力,区内商事主体依照此种规则开展商业活动的,应依照该规则对其行为性质及效力予以认定,故该管理办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的依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即系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保理公司发放贷款已违反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据此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借款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间系无效借款关系,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从原告处所得借款予以返还。因原告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7将总金额为27,7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曹伟账户,原告称另外的金额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另提供被告曹伟签署的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涉案《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被告已支付的评估管理费及利息6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的本金为29,400元。被告在《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期满后仍实际占用原告的钱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除负担本金返还之责外,还应就该钱款向原告赔偿自系争《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书》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曹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本金29,400元;
  二、被告曹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2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翰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曹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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