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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恒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现代产业服务园区11幢5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SHEKHARANANTHARAM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女。
  被告:朱恒辉,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澄,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恒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和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被告朱恒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19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0,640.65元;2、无需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4,833.90元;3、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875.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派遣被告至原告处从事交易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3,500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将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交原告,要求原告续签。原告提出要求晋升总经理并加薪30%等要求,不同意按当时的工资标准和职位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2月23日中智公司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未果。2018年2月25日原告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2018年2月至3月期间,中智公司、被告多次通过面谈、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沟通,并于2018年4月4日、12日、16日和18日当面向被告送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续签,但被告予以拒绝。鉴于此种情形,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劳务工作日为2018年3月23日。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中智公司和原告未能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于原告,且原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朱恒辉辩称,被告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5日期满终止后,直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2月26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3月份的部分工资,2018年4月19日原告清除了门禁,没收了被告工作工具,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3月28日、3月28日至4月19日的工资。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需自3月26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中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被告入职时工资标准为23,509元,从事交易员工作;
  3、中智公司要求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证明中智公司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位和薪资不变;
  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最终同意变更被告职位为高级交易员,薪资不变,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5、电子邮件和公证书,证明2018年2月22日原告总裁询问被告为何不签劳动合同;
  6、电子邮件和公证书,证明2018年2月23日中智公司通知被告续签合同,要求最晚于24日下午4点回复,但被告未答复;
  7、电子邮件和公证书,证明2018年3月27日中智公司通知被告因未续签劳动合同,默认合同到期终止时间为2月25日;
  8、2018年4月2日至4月3日电子邮件7份和公证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2018年3月23日是被告最后提供劳务工作日,不签合同将无法解决社保问题;
  9、谈话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人力资源总监童贻春、中国区总裁HIMANSHU与被告谈话,同意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要求并加薪15%,但不同意被告提出担任总经理的要求;
  10、谈话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人力资源总监童贻春与被告的对话,询问被告劳动合同的事情考虑怎样了,被告一直没有回复;
  11、谈话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的人力资源经理SELINA(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催促被告签订合同;
  12、2015年2月、2018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的2015年2月工资于3月发放;2018年2月发放了整月工资,2018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垫付了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13、2017年11月财务凭证,证明原告每月月底要求员工提交当月差旅费发票,由原告于月底支付报销费用,该部分报销额度不超过18,000元,超出部分归入下个月报销范围。
  被告朱恒辉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原、被告2018年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4月19日,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以及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
  2、公证书,证明截止2018年4月19日,被告依旧为原告提供劳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3、照片,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
  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被告每月的劳动报酬;2018年2月26日前被告工资分别由原用人单位中智公司和原告支付,2018年2月26日后因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资由原告支付;
  5、被告与中智公司签订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证明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中智公司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实际为原告提供服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中的公证书和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5中的电子邮件、证据6至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原告或中智公司已经将证据3、被告将证据4送交被告并要求签署,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证据5中的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中的公证书、证据8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当庭播放证据10的录音后,表示因听不清对话内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播放证据10的录音内容时,能够清晰听清对话的内容,同时被告明确其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至证据11中对话人是否系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并无被告本人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相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电脑截屏的照片,因该部分内容未经公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恒辉与中智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中智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交易员工作,每月工资为23,500元等。2018年2月23日中智公司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最晚于24日下午4点答复,但被告未作回复。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与中智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从事原工作。2018年2月25日前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并拟与被告订立为期3年的工资待遇不变和岗位不变的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提出希望原告升职其为总经理、加薪30%并约定激励措施等要求,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7日中智公司通知被告因未续签劳动合同,默认合同到期被告不续签合同,到期日期时间为2月25日。2018年3月30日和4月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询问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事宜,原告回复被告“你的原始合同在2018年2月25日到期,但你拒绝续签合同。在那之后,公司和你之间没有合同。你和OLAM之间实际的工作服务关系在2018年3月23日结束。如果你拒签新合同,则新合同就无效了”。2018年4月19日原告取消被告的门禁卡进出功能,被告无法进入原告的工作场所,双方实际于该日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7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19日的工资60,640.65元;2、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4,833.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875.72元。2018年9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640.65元、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4,833.9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875.72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的中国区总裁HIMANSHU和人力资源总监童贻春与被告进行谈话,原告向被告明确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将直接签订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二是被告不符合晋升总经理的条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该项要求;三是原告通常年度调薪为3%至5%,考虑到被告的要求,作为特例,自2018年4月起年度调薪提高为15%;四是原告乃至集团没有激励措施的政策,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激励措施。被告当即表示“那么我将解除合同,结束雇佣,因为没有人会在这四个方面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工作”。原告希望被告能够好好考虑,同时告知被告今天是作出决定的最后一天。
  2018年3月26日童贻春询问原告“合同的事情考虑的怎样了?”被告答复“我待会会去和HIMANSHU讲的”。
  2018年4月18日原告的人力资源经理孙爱萍与被告进行谈话,孙爱萍告知被告:公司将自2018年4月起为被告调薪;被告表示调薪必须自2018年2月26日起调整,这是底线,不接受任何的让步。
  再查明,2017年4月起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25,536元。
  2017年10月至12月和2018年1月原告分别发放被告工资18,352元、17,772元、18,228元、17,659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发放被告18,341元、中智公司发放17,738.93元(该月工资中没有扣除缺勤的工资);2018年3月28日原告发放被告14,068.97元。
  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该月中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4,390.76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在与中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56元。
  原告确认其每月发放被告或低于18,000元或高于18,000元的报销费用,该款项平均计为18,000元,每月需由被告提供发票再由原告发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
  原告表示其和中智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分别发放被告的工资,系2018年2月的整月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2018年2月1日至2月25日期间的工资。
  双方对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支付的14,068.97元持有异议。原告表示该款项系报销费用;被告认为是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并继续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双方仍维持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视为双方延续了原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与案外人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5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应按照原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被告2018年2月26日后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虽然书面告知被告双方的工作服务关系于2018年3月23日结束,但实际上原告既没有明确向被告发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或通告,被告亦没有自2018年3月23日起停止为原告继续工作的行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时间应认定为原告禁止被告进出工作场所、被告无法再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8年4月19日。由原告提供的中智公司于2018年2月发放被告的工资单可知,中智公司按照每月25,536元标准足额发放原告该月工资;原告于2018年2月发放被告的款项,高于平均标准18,000元,本院可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中智公司和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该月工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按照被告与中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0,056元和原告另行每月发放被告平均数额18,000元,作为被告的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工资81,198元,扣除被告自认原告于2018年3月发放工资14,068.97元和原告垫付了2018年3月被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4,390.76元后,原告本应发放被告工资差额62,738.27元;基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60,640.65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其每月发放被告平均数额18,000元系报销费用,因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实难采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被告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与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且告知被告拟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但因被告提出过高的要求导致双方未能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原告已尽诚实磋商的义务,双方未能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不同意签署所致,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3月26日至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恒辉2018年3月1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60,640.65元;
  二、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朱恒辉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
  三、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朱恒辉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33.90元;
  四、原告翱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朱恒辉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39,875.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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