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徐静
姜某某
李某某
姜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
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静。
被告姜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之夫。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厦。
负责人梁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发旺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1次开庭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与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2次开庭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即被告姜某某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被告均无明确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R检查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腰1、2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等”,花用医疗费共计4565.3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CR检查报告和CT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CR及CT报告单由医疗机构出具,与门诊病历记载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伤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于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工商登记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于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266.67元[(3200元+3400元+3200元)÷3],发生事故后6、7、8、9共4个月工资停发,计122天,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社保证明作证,误工时间过长,认可医院证明90天。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处打工,其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系外出务工人员,其经济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4个月,其误工损失应以此为据计算。
证据6、交通费单据16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6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该组单据中2013年5月27日的单据显示为夜间12时至1时,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不予承担,2013年5月25日单据发生于事故之前,共计交通费223元,不予承担。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单据应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相符合,原告提交上述单据与其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交通费应以可认定的单据据实计算为77元。
证据7、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80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3张,拟证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请法庭给予一定期限提供定损单,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具有相应证明力,被告无证据可以推翻该评估意见,其称应以该公司定损单为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为原告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6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某某街道某村大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遇被告姜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出院诊断“腰1、2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565.3元。2013年5月3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80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3年6月2日、6月16日、7月1日、7月15日、7月30日、8月13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出具5份门诊意见,分别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5天、14天、14天、14天、15天。2013年6月1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2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7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鲁B×××××号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还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7元。发生事故前原告于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266.67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4个月。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了合议,对原告申请予以准许,依法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3月2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2次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该鉴定意见及本院(2014)西法鉴第8号工作报告。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以及本院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该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上述情形,经合议庭合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R检查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休息证明6张、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1份、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3张、伤残鉴定费单据1张、劳动合同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工资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16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收集的鉴定报告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因与被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耿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耿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住院时间7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717.24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3217.73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129天(住院时间7天+实际误工时间122天,小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70454元(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77元、车辆损失123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75.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4465.9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476.27元。因原告耿某某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90476.27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对被告姜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78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5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耿某某3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被告均无明确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R检查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腰1、2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等”,花用医疗费共计4565.3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CR检查报告和CT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CR及CT报告单由医疗机构出具,与门诊病历记载相符,能够证明原告伤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于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工商登记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前原告于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266.67元[(3200元+3400元+3200元)÷3],发生事故后6、7、8、9共4个月工资停发,计122天,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社保证明作证,误工时间过长,认可医院证明90天。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处打工,其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系外出务工人员,其经济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4个月,其误工损失应以此为据计算。
证据6、交通费单据16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6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该组单据中2013年5月27日的单据显示为夜间12时至1时,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不予承担,2013年5月25日单据发生于事故之前,共计交通费223元,不予承担。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单据应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相符合,原告提交上述单据与其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交通费应以可认定的单据据实计算为77元。
证据7、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80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3张,拟证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请法庭给予一定期限提供定损单,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具有相应证明力,被告无证据可以推翻该评估意见,其称应以该公司定损单为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
被告姜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为原告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6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某某街道某村大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遇被告姜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出院诊断“腰1、2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565.3元。2013年5月3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809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3年6月2日、6月16日、7月1日、7月15日、7月30日、8月13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出具5份门诊意见,分别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5天、14天、14天、14天、15天。2013年6月1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2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30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7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鲁B×××××号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还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7元。发生事故前原告于莱西市某厨具杂品总汇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266.67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4个月。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了合议,对原告申请予以准许,依法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3月2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2次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该鉴定意见及本院(2014)西法鉴第8号工作报告。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以及本院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该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上述情形,经合议庭合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CR检查报告单2份、CT报告单1份、休息证明6张、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明细1份、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3张、伤残鉴定费单据1张、劳动合同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工资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交通费单据16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收集的鉴定报告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因与被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耿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耿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住院时间7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717.24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3217.73元(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年÷365天×129天(住院时间7天+实际误工时间122天,小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70454元(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20年×10%)、交通费77元、车辆损失123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75.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4465.9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476.27元。因原告耿某某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姜某某、李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90476.27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对被告姜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78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5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耿某某3422元。
审判长:李海方
审判员:李发旺
审判员:秦海军
书记员:姜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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