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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丹与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耿丹,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西娟,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代理人白雪丹,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奇华,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宝伟,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蓓,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第三人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梦南,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丹与被告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丹及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丹、张奇华,第三人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梦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丹诉称,2007年5月及2008年3月原告连续两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及职责没有任何变化,原告尽职尽责履职,按时上下班,每次绩效考评都是合格以上。2018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单方面非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名单及相关材料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未能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保险经办机构及将原告失业的相关材料报事业管理处备案,导致申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耿丹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失业前十二个月失业金每月1650元,医疗为每月392.64元,缴纳养老金为569.87元,合计为每月2612.51元,12个月共计2612.51元月×12个月=31350.12元;第十三个月起,失业金为每月1090元,合计每月为:2052.51元,十二个月共计为:12个月×2052.51元月=24630.12元;以上损失合计:31350.12元+24630.12元=55980.24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55980.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不存在欠缴的情况,同时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也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原告社保检出流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根据公司提交的流程对原告的社保做了减出;2、如原告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确定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不应要求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是累计计算的,不存在中断的情形,如原告此次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他的失业保险金仍在其账户中,不会导致原告之后领取的失业金期限金额减少,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相反如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金,则其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根据原告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实际未领取期限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该情况下原告存在重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给国家造成损失,同时公司经咨询秦皇岛市人力社会保障局原告可以本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到其户籍地辖区的就业局个人登记失业,原告有多种渠道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其不存在任何损失;3、原告计算失业保险金的方法错误,而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综上,公司已足额为原告支付了失业保险费,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述称,第三人作为保险经办机构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以单位申请为被告办理人员暂停缴费业务,是依照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合法或违法、单位或劳动者提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依法依规办理保险暂停业务,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耿丹到被告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从事EBS系统维护员工作。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公司与您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公司决定自2018年2月26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您于2018年2月27日上午8:30点至下午17:00点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
被告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人力资源外包给秦皇岛菲斯克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代办,秦皇岛菲斯克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被告公司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时将耿丹的参保暂停原因登记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提出)”。
2018年6月1日,原告耿丹以被告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以不属我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8]第2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回答本庭的提问时称:“…为耿丹办理暂停缴费手续的单位是秦皇岛菲斯克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另外说明一点,如果单位填报的解除原因有错误,可以在河北省失业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里进行更改…
失业登记不属于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管理,属于秦皇岛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中心管理,地址在金色未来商厦五楼,经过我们了解,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向秦皇岛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中心申报用工备案,在劳动者离职后再进行离职备案,然后再由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对耿丹进行用工备案和离职备案,导致系统中没有耿丹的失业登记信息,具体情况需向秦皇岛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中心核实。失业登记属于秦皇岛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服务中心的业务,但是是否应出具手续我们不清楚…”。
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请的款项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诉请的款项。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秦劳人仲审字[2018]第2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耿丹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起诉时已经提交法院进行立案);
证二、秦劳人仲案字[2018]111号裁决书;
证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耿丹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由耿丹提出解除合同;
证四、耿丹于失业期间缴纳的《秦皇岛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征缴凭证》5张、秦皇岛银行支行账户对账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张、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据一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张,证明耿丹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于被告的过错由耿丹自己承担,并已经实际发生;
证五、耿丹个人开办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耿丹失业后由于年龄偏大工作不好找,被迫创业;
证六、劳动部门给失业人员发的培训手册(第4、5页),劳动局给失业人员培训时的手册,证据五、六还证明耿丹具备一次性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证六中第14页第1小项中规定了自主创业的可以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责任。
对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证二。
对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对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承担责任。
对证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一、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二、对证三、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证三是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证三与第三人无关。
对证四、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
对证五、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六、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条件,但被告方提供给第三人暂停缴费的原因是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且原告方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故原告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第三人依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中第2、3点未对原告方进行备案登记是依法依规办理相关业务。
被告主张我公司已足额为原告支付了失业保险费,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秦劳人仲案字(2018)111号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中明确认定是由于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
第三人主张我方依法依规办理保险暂停业务,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秦失险(2017)4号《秦皇岛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处关于调整失业保险网上业务经办和业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
证二、秦皇岛菲斯克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1页。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单位向第三人报送的业务为文件规定的甲类业务,对该类型业务无需向第三人报送纸质业务审核要件,第三人作为经办机构收到报送数据后可直接办理。第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二记载的暂停原因是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虚构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认定事实不符,是由于本案被告向第三人虚构事实,才导致了本案原告不能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相关待遇,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也不对,这些都是虚假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依据文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的具体流程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理由同上,另补充:被告的人力资源是外包给第三方公司代办,耿丹的劳动合同解除社保减出等事宜均是由第三方公司代为办理,对于登记表中所体现的参保暂停原因系本人提出以及劳动合同解除日期是2018年3月1日这个事实被告也是刚刚通过这个表格才获知,但被告再次明确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8年2月26日,在裁决书中有明确的记载,与登记表中的情况不符是代办机构在进行相关操作时出现失误,相关情况被告会进一步核实和处理。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第三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测算耿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说明》,内容为:“一、参保缴费情况。耿丹…该人员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如下:1.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在秦皇岛市顺欣劳务有限公司参加失业保险;2.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在奥科宁(秦皇岛)铝业有限公司参加失业保险;3.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在秦皇岛菲斯克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失业保险。该人员累计缴费月数为135个月,即11年3个月。一、享受待遇标准测算。该人员于2018年3月1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该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按现有的政策标准核定:,该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应为19个月,即自2018年4月起至2019年10月止,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如下:1.失业保险金:前12个月为1090元/月,后7个月为970元/月。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为1090元×12=13080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O月为970元×7=6790元。失业保险金合计:19870元。2.取暖补贴:冬季取暖期间为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增发其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20%的取暖补贴,增发时间为当年的11月至次年的3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取暖补贴为1090元×20%×5=1090元。3.医保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享受职工医保待遇。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为402.97元×3=1208.91元。2018年7月因医保基数调整,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为459.91元×16=7358.56元,2019年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为150元。医保费合计:8717.47元。综上,该失业人员如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29677.47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的计算数额被告需要与财务人员进行核对;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耿丹是否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电脑系统查询,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未在我市做用工备案开户,其所聘用工作人员无法进行用工备案(就业和失业)。秦皇岛菲斯克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在开发区人社局用工备案开户。”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未在秦皇岛菲斯克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用户内查询到耿丹的用工备案信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没有给耿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意见以被告提交的书面补充质证意见为准;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第三人对耿丹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作出明确答复,2018年9月4日第三人作出《关于耿丹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核实,耿丹(身份证号:×××)所在原单位在2018年3月为耿丹办理人员减少时,填报的解除合同原因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经在河北省失业保险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就业失业登记信息提取模块查询,未查询出符合耿丹本次失业的失业登记信息。综上,耿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没有给耿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意见以被告提交的书面补充质证意见为准。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综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1、耿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秦劳人仲案字[2018]111号裁决书能够证明耿丹系被告辞退,而不是被告公司人力资源外包单位秦皇岛菲斯克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申报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耿丹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2、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未做用工备案开户,耿丹作为被告所聘用人员因被告未做用工备案开户导致无法进行失业登记;综上,耿丹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测算耿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说明》显示耿丹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29677.47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奥科宁克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丹失业保险损失29677.4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郑春芳
人民陪审员 赵聪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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