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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高明,射阳县耦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高明、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耿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100-7A型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034413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耿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2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403元、护理费6682.5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坏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责赔偿原告损失计1542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虽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非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在此次民事赔偿中如按原告诉求的比例给付,则显失公平;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需要审核其行驶证、核对车辆的发动机号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为:现有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住院天数原告多主张2天,营养期限认可;护理标准过高,且不应当支持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用;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因交通事故引起收入减少的证明;鉴定意见与原告的病史资料记载的情况严重不符,我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7时35分许,原告耿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100-7A型二轮摩托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3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034413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耿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6279.31元。同年3月2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034413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耿某某事故发生前从事开挖掘机工作,2008年10月起居住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百盛花苑。
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耿某某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多壁骨折,右侧筛窦骨折,颞骨骨折,右侧周围性面神经损伤”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处理。建议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5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5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戴某、王某及耿其红证言,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射东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作出存在上述情况,故本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4、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034413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前原告耿某某从事挖掘机工作,且其从2008年10月起居住于城镇,故其有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耿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原告现有医疗费票据36279.31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24天×18元/天)。⑶营养费为810元(90天×9元/天)。⑷误工费为27353.7元(307天×89.1元/天)。⑸护理费为5346元(60天×89.1元/天)。⑹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0.21)。⑺住宿费,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⑻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⑼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依据不充分,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⑽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合计为207380.61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256.39元(〈37521.31-10000〉×30%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耿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897.79元(〈169659.3-110000〉元×30%);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人民币120200元(户名耿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卡号xxxx0)。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人民币26154.18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93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宇

书记员: 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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