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7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杨某某系高××镇××村村民,因与左某某结婚落户到磁州××王庄村。2014年至2016年元月期间,两被告因家庭做生意经济紧张,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为能保证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在甘曹营村河东路南的1.2亩土地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不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承包经营。2016年5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其坐落在西王庄村村西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20年,每年租金5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将其以前的借据全部销毁作废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7000元的借据。2018年10月,两被告将租赁给原告的西王庄村村西土地另行租赁给他人,阻止原告行使租赁权,导致原告无法租赁该土地,债权无法实现。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向原告出具借据是与原告合伙建房出租的前期投资款,借据上的金额是出租房屋收益后优先偿还的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对杨某某借钱的事不知情,杨某某的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左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元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7月27日,杨某某向耿某某出具了“今借到,耿某某现金137000元,借款人:杨某某,借期到2016年8月27日还款”的借据。上述杨某某向耿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借据前期的2015年6月27日,杨某某曾向耿某某出具了“今借到,耿某某现金88320元,借款人:杨某某,借期2月,借期到2015年8月27日还款”的借据。耿某某主张2016年7月27日的137000元借据系前期包括2015年6月27日的88320元多张借据汇总结算换据而来。2016年2月7日,杨某某与耿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其位于高××镇××村的承包土地一次性以30000元价款永久转让给耿某某,该《土地流转协议》至今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5月15日,杨某某与耿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其位于磁州××王庄村的土地以年500元租金价格出租给耿某某,该《土地租赁协议》左某某已以耿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起初否认耿某某提供的2016年7月27日的137000元借据上系其本人签名捺印,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借据上系杨某某本人指印。杨某某对其在庭审中辩称的其与耿某某合伙建房出租而由其出具的前期投资款借据,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权利人有权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明确向耿某某出具137000元借据的本案事实,应确认在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耿某某有权要求合同明确约定的债务人杨某某偿还137000元债务,此也为债务自愿承担原则的必然法律后果。对杨某某辩称的其向耿某某出具借据系双方合伙建房出租的前期投资款,因除其本人陈述外,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在庭审中,杨某某对耿某某提供的前期2015年6月27日其署名向耿某某出具的88320元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耿某某诉称的后期2016年7月27日137000元借据,为前期借据清算后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耿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符合常理和换据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耿某某诉请左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左某某并未在任何借据上签名,耿某某也未提供杨某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充足证据,故耿某某的该项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耿某某提出的自2016年7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而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8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耿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鉴定费6300元,均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田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