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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保成与朱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公司员工。

原告耿保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公估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934.8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30日3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西马庄村西南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交叉口处时(保衡线115公里+I00米),与沿西马庄村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耿保成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朱某某、原告耿保成受伤及郭景亮的桃树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分析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保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T×××××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损失:医疗费469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3300.8元(按我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10.84元计算120天)、护理费5882.4元(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0210元、公估费121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5440.67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70%,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是我父亲朱某某的;该车在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数额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朱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我与朱某某系父子关系;我为该车在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的冀T×××××车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身份证、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例、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例、清单,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CT诊断报告单、深州市保成百货商店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被告朱某某、朱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鉴于此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机构所作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公估报告均无异议,鉴于此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的专业性鉴定,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3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西马庄村西南北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交叉口处时(保衡线115公里+I00米),与沿西马庄村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耿保成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朱某某、原告耿保成受伤及郭景亮的桃树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分析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保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其与被告朱某某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保成先后在深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等症,支出医疗费46997.4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车损为2021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公估费1212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保全费820元。原告自己经营深州市保成百货商店。事故中桃树受损的郭景亮,一直未提起诉讼,根据事故认定书也无法联系,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富德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朱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70%。被告朱某某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46997.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300.8元、护理费5882.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0210元、公估费1212元、保全费82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计算,为3000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以给付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保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00.8元、护理费5882.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0621.2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耿保成医疗费258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12747元、鉴定费1540元、公估费848.4元、保全费820元,共计5284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艳

书记员:王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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